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153號
- 上訴人
- 梁增鏡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芬 律師
- 被上訴人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小段78-1地號及頭份鎮○○段1地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民國98年4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263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被上訴人據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315號公告區段徵收補償,並以98年4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065018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98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上訴人略以:「二、查旨揭土地經頭份地政事務所查復:○○段161、164-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50元;同段171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98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00元;同段162地號97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98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屬合理地價。三、另臺端98年5月28日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區段徵收異議書所指○○段73-1地號查無此地號。」上訴人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被上訴人乃提請98年9月8日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委員建議考量地價差異過大及區段間地價平衡,建議調整第13地價區段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被上訴人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上訴人。上訴人復函詢被上訴人關於○○段161、1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被上訴人仍依地評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 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及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因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於102年9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業已就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且經原審法院以102年7月31日102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103年2月27日103年度裁字第2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然上訴人嗣竟於102年9月11日復就相同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再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堪認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揆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即不得更行起訴,是本件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意旨及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雖未提及,但此為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依職權為之。至原判決依實體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仍執前訴訟程序中實體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土地海拔高度成果說明表,惟此亦應屬上訴人於前事件上訴時所得主張,尚非得據為重複起訴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