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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7號

土地公告現值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林惠瑜黃淑玲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267號

聲請人
梁增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土地公告現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相對人為開發新社區及因應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申請區段徵收苗栗縣竹南鎮○○段○○○○段○○○○○號及頭份鎮○○段○○號等852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區段徵收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報奉內政部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相對人據以公告區段徵收補償,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聲請人於公告期間內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73-1、161、162、164-1及171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過低,經相對人將查處結果以98年7月13日府地價字第0980117126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對上開查處結果不服,復於98年7月27日提起復議,相對人乃提請苗栗縣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8年第2次評議委員會決議後,相對人據以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知聲請人。聲請人復函相對人關於信義段161、16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偏低,相對人仍依地評會決議,以98年9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80167446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98年9月21日函及98年9月30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關於原處分機關98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80162822號函部分之訴願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因認原審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3號確定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判決),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及學界通說之見解,顯見訴訟標的之異同並非僅以法條款項為判斷,而應以事件原因事實為判斷,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屬不同訴訟標的,當事人自得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又其中「未經斟酌之證物」數量法規亦為限制僅為單一,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如前後發現不同之數證物,依法自得分別提起再審訴訟。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所主張之新證據係屬不同,而屬不同再審理由。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之訴訟標的為「空照圖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後者再審程序之訴訟標的為「成果說明表之再審事由之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迥然相異。原確定裁定將聲請人前後不同之再審事由誤認為相同之訴訟標的,顯然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範之適用具有錯誤,係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而再審聲請意旨雖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本院44年裁字第17號判例、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而謂原確定裁定與另提之再審案並非同一事件,亦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為不服之理由為爭執,自無庸再予審酌。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公告現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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