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282號
- 抗告人
- 侯王淑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及其配偶於民國94年5月間出售上市公司(即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認定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要件,乃報請相對人准依前開法規辦理,復經相對人以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復(下稱系爭97年函)略以「所報……不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案,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辦理,惟應詳為調查證據正確計算渠等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系爭97年函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須俟稽徵機關詳為調查證據並正確計算稅額後,對抗告人發單補徵稅額,始為行政程序法或訴願法相關法規所稱行政處分。抗告人對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誤以系爭97年函為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1月8日申請函訴請撤銷系爭97年函,相對人交由財政部賦稅署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月11日轉請權責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處,並經該局於102年3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8718號函核復抗告人略以「臺端如對該核准函持疑,應於系爭營利所得於行政救濟進行實體審酌時一併聲明之」,妥予處理在案。系爭97年函核屬相對人本於職權行使對於下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既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況本案所涉具體個案之課稅及罰鍰處分,業經抗告人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本次復就同一課稅及罰鍰處分,以撤銷系爭97年函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允許。系爭97年函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即無不合,而以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之審理法官為:黃秋鴻、陳鴻斌、陳金圍;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之審理法官為: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本文:「法官有下列情形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定。」本案原裁定中有黃秋鴻及陳金圍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本文之規定相違背。(二)系爭97年函所為之「核准」既經「法律」授權,一經核准,立即產生「不利抗告人法律效果」,即是「行政處分」,既未於核准前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又未於核准後送達抗告人,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抗告人訴願權、訴訟權。又因未依法送達,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遂於101年12月26日申請撤銷系爭97年函以為救濟,無關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訴訟標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日第0360001744號等3年度課稅處分及98年2月24日Z0000000000000號等3年度罰鍰處分。另抗告人申請撤銷系爭97年函,復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對財政部應作為不作為故意提起訴願,再以表明不服訴願決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均以財政部不符法律正當程序要求,侵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為請求,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訴訟標的課稅及罰鍰處分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原裁定謂:「抗告人本次復就同一課稅及罰鍰處分,以撤銷系爭97年函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允許。……」即有違誤。(三)抗告人於101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撤銷系爭97年函,相對人逾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定兩個月期間應作為不作為「未為准駁意思表示」,無異拒絕抗告人所為撤銷之請求,致損害抗告人之權利或利益,自應視同行政處分(參見本院75年判字第1710號判例),抗告人自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表明不服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程序,具起訴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是依法起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情事,原裁定謂:「準此,人民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即有違誤。(四)系爭97年函是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規定「法律授權」所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是一經系爭97年函「核准」意思表示,立即發生不利抗告人法律上效果,難謂系爭97年函非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如有不服,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五)「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財政部依其權責作成系爭97年函「形成處分」課稅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依其權責按財政部核准「形成處分」,作成「確認處分」調整增加納稅義務人所得,兩行政處分爭訟標的並不相同,是以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兩受訴法院程序標的為「確認課稅處分」,訴訟標的為「確認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範圍不及「系爭97年函形成處分」,上開受訴法院僅對「確認課稅處分法律關係」部分作判斷,未對「財政部形成處分創設課稅權法律關係」部分作判斷,是以系爭97年函一經財政部核准,立即產生不利抗告人法律效果,即是行政處分,未許其救濟,抗告人訴願權、訴訟權即受侵害,權利即無回復可能性。(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其中關於「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之「得」字係指法律權限之賦予,以符合正確計算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目的,故稽徵機關報請財政部核准係法律規定,稽徵機關無裁量權(參見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12號判決)。又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可知,稽徵機關應於經財政部核准後,始得為課稅及罰鍰處分。如其經財政部之核准行為,僅為行政指揮監督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無法律效果,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不得為課稅及罰鍰處分。另抗告人並未就受訴法院訴訟標的同一補稅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僅係對系爭97年函之行政處分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其權利及利益,為撤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是以,原裁定謂:「抗告人對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不服,誤以系爭97年函為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以101年12月26日及102年1月8日申請函訴請撤銷系爭97年函,相對人交由財政部賦稅署分別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1月11日轉請權責機關臺北國稅局核處,並經該局於102年3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8718號函核復抗告人略以『臺端如對該核准函持疑,應於系爭營利所得於行政救濟進行實體審酌時一併聲明之』」即有違誤。再者,系爭97年函與受訴法院訴訟標的課稅及罰鍰處分為兩個不同權責機關依職權所為不同性質處分,應經財政部依法核准之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始得依其核准調整所得主體,進而調增具體個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可參。是以,訴願決定主張系爭97年函為財政部對其所屬臺北國稅局為行政指揮監督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無法律效果,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不符。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法官有下列情形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定。……」查原裁定並非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之再審事件,自不生原裁定之審理法官是否參與該等事件審理,而應迴避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之規定,難謂有理。
(二)所得稅法第66條之8關於財政部核准之規定,係就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行使調整其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權限之行政內部程序規定,財政部之核准,並未直接對納稅義務人發生法律效果。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義務係俟稽徵機關作成課稅或裁罰處分,始受影響。財政部之核准,自非行政處分,更非抗告意旨所稱之「形成處分」。
(三)原裁定及訴願決定並未謂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核准為事實行為,抗告意旨對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核准為事實行為見解之指摘,與原裁定無關。
(四)原裁定所引臺北國稅局函文謂聲請人如對系爭97年函持疑,應於營利所得之行政救濟進行實體審酌時一併聲明之等語,意在表明對於系爭97年函,並非無讓法院審查其合法性之機會,只是不能直接以其為行政處分提起訴訟。抗告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尚有誤會。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