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37號
- 聲請人
- 侯王淑昭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會計師
林昇平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足參)。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第1款部分,以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第14款部分,則以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移由原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於102年6月14日提起再審,所持理由為原確定判決時即已存在。而聲請人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係本諸行政院在原確定判決後,於102年9月12日所為之院臺訴字第1020147244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年訴願決定)而提出,並主張「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據主管稽徵機關就具體案件報請作成『核准』適用之行政行為,為單一多階段之行政處分。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為財政部核准之行政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人民對核准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對財政部提起訴訟,是財政部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就具體案件補稅處罰,主管稽徵機關並無法律授權得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就具體案件補稅處罰。財政部就本件具體案件自始未作成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單一多階段行政處分,自始無94年度、95年度、96年度補稅罰鍰處分之事實。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並非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對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具體案件作成補稅處罰之行政機關。其所作成補稅處罰之行政處分,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第3款、第6款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既然財政部自始未作成單一多階段行政處分,該補稅處罰自始不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具體案件已逾法定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徵收。承上所述,行政處分事實自始不存在,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等語。兩者理由並不相同,並非聲請人「重申前詞」,亦非「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原確定裁定逕認聲請人係重申前詞及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而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顯有一望即知重大明顯錯誤,違背證據、論理及邏輯法則。又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與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既無重申前詞情事,則原確定裁定主文與理由顯相互矛盾,亦有理由不備,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㈡行政院102年訴願決定已確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非行政處分,無法效性,相對人自始無法定權限,亦無從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為聲請人補稅處罰,其所為之補稅、裁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第7款之無效事由,前程序原審判決逕予維持,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㈢行政院102年訴願決定既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維持,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即有既判力,財政部自始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成「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處分,相對人自始即無權限對聲請人作成補稅處罰之處分,原確定裁定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㈣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逕忽視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之存在,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請予以補充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審理後,認無聲請人所主張有漏未斟酌證據之情事,而以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行上訴,所載理由固與再審理由之內容不同,然本院係屬法律審,需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否則其上訴即屬不合法。而當事人所持上訴理由是否具體而與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相當,自應依其上訴書狀所載內容為認定。本件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之上訴狀載內容,認定其係重申前詞,並以其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前程序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據此泛指前程序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難認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據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核其意旨係指聲請人所持上訴理由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要件,而非指聲請人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與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理由相同,此項認定之結果縱不為聲請人所認同,亦屬見解歧異之範疇,並無聲請人所稱有一望即知重大明顯錯誤、且違背證據、論理及邏輯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核非可採。另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理由足以支持主文,故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理。又依前述規定,理由不備並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不服相對人所為補稅及裁罰處分所為之爭議,難謂屬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指摘。
㈡聲請人及其配偶因出售股票,經查核認定構成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之要件,相對人乃報請財政部以97年函准其依該規定辦理,並囑相對人應詳為調查證據並正確計算聲請人之應納稅額。聲請人不服該函,訴經行政院102年訴願決定及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4號裁定,均認定財政部97年函非行政處分,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維持,固有前述訴願決定及裁定可稽,惟前開裁定係以聲請人訴請撤銷財政部97年函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並非為實體判決,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具有既判力,顯然誤解;況該案審酌標的與本件原確定裁定審酌前程序原審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之違背法令事由,並不相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亦非有據。又依裁判主文及理由觀之,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均忽視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之存在,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應予補充裁判云云,然核其真意應屬不服前程序原審判決與原確定裁定未予斟酌且未受該103年度裁字第282號裁定拘束之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