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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48號

聲請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李佳華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94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於102年6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10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09號裁定駁回),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66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復對之聲請再審,由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02年10月11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訴訟進行中(103年4月9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8號裁定,將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部分移送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部分,則由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27號裁定駁回),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不服原確定判決,分別提出3次再審之訴。第1次再審之訴於102年6月14日依法於30日不變期間,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出。第2次再審之訴於102年10月11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於知悉行政院102年9月12日訴願決定認財政部97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701007910號函非行政處分時,以財政部自始未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維持原處分,有行政訴訟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出。第3次再審之訴於103年4月9日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再審事由提出,並於103年9月16日提具再審理由補充狀。參酌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3次再審之訴均為獨立訴訟事件,是第2次及第3次再審以知悉日起算不變期間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逕認第2次及第3次提起再審之日期距原確定判決送達日(102年5月16日)均逾越30日不變期間,裁定起訴不合法,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四、本院查,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聲請人係於102年5月16日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30日不變期間仍應自102年5月17日起算,其於102年10月11日及103年4月9日追加再審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等由,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再爭執其提起再審之訴皆為獨立訴訟,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云云,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並無違誤,其抗告應予駁回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4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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