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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江幸垠劉穎怡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20號

上訴人
李泰穎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 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代表人
吳思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李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民國102學年度資訊科學系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考試,獲錄取為備取第7名。上訴人不服考試結果,於102年4月17日以系爭考試之考試項目書面成績評定及筆試題目有疑義,違反公平、公正、公開原則為由,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8日政教字第1020100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書面審查成績之評定,係由審查委員依據當次考試考生整體資質相對比較而為,以保證考生連續報考之獨立性及評分之公平性,與個別考生於不同學年度報考之書面資料是否相同無涉;關於筆試部分之疑義,經再檢視考題,並無題義混淆不清情形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對照被上訴人101學年度與102學年度公告之碩士在職專班招生簡章,其於招生人數、系所、內容上均明顯不同,被上訴人更欲以101學年度報部核定之公文搪塞,而被上訴人102學年度並未依法全部報部核定,其程序已有重大瑕疵,且考試已經舉行完畢,當無瑕疵事後補正之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原處分當屬無效,惟原判決未能交代理由,又顯然不適用大學法第24條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招生簡章為教育考試案件之法律審查基準,更是考生期望於公平、公正、公開條件下願意繳費報名應考之依據,然被上訴人於招生簡章中,並未依法將評分方式(如:資質、想法、表達能力)與評分標準(含評分方式所占比例、資質相對比較基準等)明訂於招生簡章中,原判決僅提示應明訂於招生簡章之法條,卻未實質審查並交代結果、未具體針對上訴人主張交代理由,顯非妥適。另本件並非國家考試事件,是否可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已非無疑;且「評分標準」、「評分方式」均未載明於招生簡章中,其等隱晦不明之差別待遇均有違反機會平等原則之疑慮,具體違反實體審查標準第3項、第5項甚明,縱使給予再低的審查密度也難以服眾。且對於系爭考題而言,被上訴人逕以交換「main函式」之a、b值為標準答案批閱試卷,忽略「swap函式」之a、b值也應考慮在內,試後又恣意剝奪考生試題疑義提出之機會,並引用概念類似但考點不同之大量題目誇張解釋「所有對C程式語言有概念的人均可理解」,而直接於題幹省略所有格用法,此舉實屬荒謬,惟原判決未予詳實審酌,世所罕見。況原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連系爭考試符合資格之報名人數有92人均未審未查,其無資訊相關專業與司法程序輔助驗證竟可判決系爭考題「相較於其他題目確實比較難」,令人匪夷所思等情,顯有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二)依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之意旨,被上訴人理應無將「資質」誤認為「能力」之理。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整體資質」屬非人力所得控制事項,若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自應受到「較為嚴格之審查」,顯見原判決之審查密度與司法院釋字第626號解釋完全背道而馳;且所謂「整體資質相對比較而給分」明顯含比較(鑑)與給分(定),可見原判決未適時進行闡明、規避特殊教育法之適用,並忽略教育根本大法之精神與平等受教權之上位原則。另憲法平等權應審究「事務本質」之要素,並探求何種「事務本質」要素可以作為差別對待之基準,並依據大學法規定將此評分方式明訂於招生簡章中,惟「招生簡章未明定實質評分方式,實際上卻以資質比較評分」顯然已屬恣意,原判決未能說明合理且必要之理由等情,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憲法第7條、第22條、第159條、司法院釋字第211號、第412號解釋、教育基本法第3條、第4條、兩公約施行細則等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書審成績之高低僅是適合該系所程度之差異,乃根據事物本質上之差異,而為不同之評分,尚無違反平等原則;書審成績之評定無涉資質鑑定,與特殊教育法為評估「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國民是否有學習特殊需求等情形並無關聯;不同年度之審查委員對同一考生之成績評定未必一致,自難以去年書面審查成績高於本次考試之書面審查成績,即謂審查委員對其有先入為主之價值判斷;筆試科目計算機概論第9題對於C程式語言,尚難認有上訴人所稱題意不明確或有混淆不清之虞等語,業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爭執之招生簡章,經核業已明定該考試之考試項目、評分方式、所占比例、及評分標準,上訴人所指未予明定資質評分方式,乃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委無足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2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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