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職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賴宜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72號上 訴 人 賴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 訴訟代理人 談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95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200%,違反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項規定,且未於97年3月31日之承諾期限前辦理達法定資本 適足應增資金額,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以97年4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0054452號裁處書限制國寶人壽不得投資私募有價 證券、結構債、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投資不動產及辦理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放款;並命該 公司於2個月內辦理增資事宜,逾期將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 辦理。國寶人壽之母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積欠國寶人壽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億元, 乃提供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被上訴人前以96年6月12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901170號函限國寶人壽於3個月內收回前揭債權,然福座公司僅於97年間陸續 還款1億元,被上訴人遂以98年10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905852號裁處書裁處國寶人壽罰鍰60萬元。國寶人壽即於98 年12月10日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第三人恒 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清償協議,約定轉讓對福座公司之債權予恒輝公司,以取得恒輝公司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房地1批計487戶,作為對福座公司上開債權之收回,於98年12月11日完成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於98年12月15日約談國寶人壽前副總經理蔡良嘉,並以98年12月18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27940號函通知 國寶人壽應速撤回北投土地原設定抵押權塗銷之申請作業,並於適法性疑慮尚未解除及被上訴人未同意前,不得以非現金收回債權方式處理系爭租賃保證金債權。被上訴人復又以99年6月4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5120號函通知國寶人壽上 開會議有相關董事未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利益迴避之瑕疵 。國寶人壽嗣於99年6月24日第6屆第23次臨時董事會再行通過同一議案,以補正前次會議董事未利益迴避之瑕疵。被上訴人又於99年8月27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09571號函國寶人壽,就該公司上開以取得不動產作為收回租賃保證金債權一事,限期於文到6個月內將所取得該批房地處分變現,若 逾期未能完成,或處分所得扣除國寶人壽取得不動產後所投入相關成本及費用後之金額不足以抵償該債權,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處理。但國寶人壽仍未能依限完成該批不動產處分變現,是被上訴人認系爭交易乃屬交易金額超過1億元之不 動產投資,且交易當時國寶人壽之業主權益為負數,有違保險法第147條之7第1項授權規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 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亦違反前處分對於國寶人壽不得投資不動 產之限制,乃以100年11月11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7632號函(下稱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68條第4項(裁處書漏載第7 款)規定處國寶人壽罰鍰9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解除獨立董事黃磊之職務及停止監察人焦仁和 於1年內執行職務,及依同法條項第3款規定,命國寶人壽解除行為時總經理即上訴人職務及負責本案之法令遵循主管副總經理蔡良嘉職務。另限期國寶人壽於文到6個月內完成所 取得該批不動產之處分變現,其處分所得扣除取得該批不動產後投入相關成本及費用並需足以抵償案關債權金額。上訴人就原處分上開命國寶人壽解除其總經理職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就保險法第149條之立法以觀,被上訴人得命保險業解除經理人職務者 ,僅限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第4款,而不得逕依同條第2項為之,法理至明;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上訴人於99年12月11日即未擔任國寶人壽總經理,惟原處分仍命國寶人壽解除「行為時」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違背委任契約之終止係「向將來發生」之法理,顯係無效行政處分;另依公司法第33條規定,上訴人非但無變更董事會決議之權限,反而有執行董事會決議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解除行為時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除顯非以回復或維持保險市場秩序為目的外,並嚴重侵害上訴人憲法所保障工作權及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顯將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2款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做為行政罰制裁手 段;惟原判決對此等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恝置不論,顯有不備理由、不當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就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經理人若故意違背主管機關所為管制處分,或有重大之過失,其情節已達不適任保險業負責人之程度時,主管機關必要時自得命保險業解除該經理人之職務,此應屬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其他必要之處置」範圍。 國寶人壽於98年12月10日國寶人壽第6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 時,上訴人係擔任總經理職務,依國寶人壽組織規程第8條 規定,為法令遵循室之上級主管,對於公司法利益迴避之規定當無法諉為不知,且有未忠實執行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對於「人」之處分,係針對保險業不適任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礙保險業健全經營,所設置之行政管制措施;保險業之經理人因違反保險法,經主管機關之命令而撤換或解任者,除發生職務解除之事實結果外,尚有向後發生限制其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保險業負責人之管制效力,則原處分符合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之行政目的;解除職務之處分尚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具體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管制處分,而認與平等原則有違等各情,詳述其論駁之依據。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