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6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656號
- 再審原告
- 康廷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永清
- 代表人
- 黃洪扁
- 代表人
- 黃萬金
- 訴訟代理人
- 楊山池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如再審原告對原審認定事實是否妥當有所爭執,或以原判決理由不備,則純屬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至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爵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爵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0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4,49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00,223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00,22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00,223元處5倍之罰鍰2,501,115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250,558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所稱已於100年1月5日送達之系爭稅捐文書所載之繳款日期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其送達日期在開始繳款日期之後,已牴觸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顯然違背程序而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漏未援引上揭法律規定,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且該繳款書所載之繳款日期,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係行政救濟(申請復查)期間之起算,影響納稅義務人之權利至鉅,顯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便民服務」所可肆意變更。原確定判決未比較二者之關係,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之意旨,以: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自行領取之繳款書(本稅500,223元,單照編號000000000,繳納期間展延至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罰鍰2,501,115元,單照編號000000000,繳納期間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與再審被告於之前所開具之繳款書所載繳款日期,雖有不同,但均為「上訴人92年11-12月營業稅及罰鍰」之繳款書,為同一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之核課處分,只要任何一張本稅、罰鍰繳款書於核課期間內(100年1月14日前)合法送達,上訴人92年11-12月營業稅及罰鍰均未逾核課期間,至於各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不同,僅涉及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徵收期間」,與「核課期間」無涉。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行政程序法第69條則規定,代表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本件再審原告清算人之一黃永清於100年1月5日在戶籍地收受送達(由大廈管理員簽收)之郵件回執上雖未載明所送達繳款書之單照編號,但前揭單照編號000000000之繳款書(本稅金額500,223元,繳納期間展延至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及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繳款書(罰鍰金額2,501,115元,繳納期間:10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其繳納期間與送達時間接近,參諸再審被告為公務機關,於稅務案件大量行政時所提出之送達回執,依常情已可作為前揭單照編號000000000(本稅)及罰鍰(即單照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中之一張)已送達黃永清之證明,再審原告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再審被告當天所送達給黃永清者為其他文件,則再審原告92年11-12月營業稅及罰鍰於核課期間內(100年1月14日前)顯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未逾7年之核課期間,至於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自行領取新開具之繳款書(繳納期間至100年1月30日止)雖就再審原告92年11-12月營業稅及罰鍰展延了繳納期間,而使徵收期間之5年延後,但不會使已中斷核課時效之其他繳款書失效等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第17行起至第15頁第8行),業已敘明繳款書所載繳款期限,縱有瑕疵或延後,均不影響核課時效之認定,亦即不影響本案裁判之結果,再審起訴意旨仍就此不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與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