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4號
- 抗告人
- 許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立育林國民中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教師,受聘於相對人,抗告人民國100學年度成績考核,相對人依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並函報新北市政府核定。新北市政府以抗告人100學年度辦理學校定期評量試務處理不當,督察不週,致部分試卷遺失、損毀,經懲處在案,似不符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01年10月11日北府人考字第1012667236號函退回相對人重新召開考核會議核實審議。相對人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乃於101年10月16日召開101學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考列抗告人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以101年11月16日新北育中人字第1016640255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嘉獎可抵申誡,本件因相對人人事主任未於101年8月1日之考核記錄敍明事實及理由,致被新北市教育局認有疑義而退回,然相對人一再包庇人事主任不願重新召開考核會,顯不合法,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上揭行政疏忽而產生錯誤,致抗告人100年度教師成績考核由第4條第1項第1款改成同條項第2款(抗告狀漏載第1項,下同),且所為申訴一再遭駁回。又抗告人不服者為相對人之行政疏失,相對人並非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原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相對人學校曾發生許多不堪事情,較抗告人嚴重情形者均能考列第4條第1項第1款,何以抗告人不行,故抗告人應可提起行政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合法。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97條規定,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額之給付或以不同確認代替之。抗告人因相對人101年7月25日新北市育中人字第1015643345號令被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且經相對人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而上開申誡業於102年7月22日註銷,本應恢復抗告人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考核,惟相對人於無事實根據下,認抗告人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之規定,顯非適法。㈢相對人學校有其他更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教師,相對人僅選擇性辦案來掩飾自己之行政疏忽,反之抗告人符合「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有諸多事證可稽。另相對人於101年10月16日第2次考核會議上,未提出疑問就直接為「不通過」之決議,顯不合法,造成抗告人身心受創,在學校受其他師生排擠無法立足,影響抗告人擔任教職之名譽,爰請重新裁判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亦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是以教師得否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應視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而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力義務關係,其因上開特別權力義務關係與國家間所生之公法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解釋意旨,並非皆得提起行政訴訟。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故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亦為公法關係,教師與學校間因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亦屬特別權力關係範疇,若彼等發生爭議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解釋應比照適用。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師經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所為之考核,若有改變其身分關係,固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然對於未改變身分之其他考核,並不涉及教師身分之變更,其性質純屬學校之內部管理行為,茍若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救濟,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教師受聘於相對人,其100學年度成績考核,經相對人召開考核會議核實審議後,認抗告人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訓輔工作得法,效果良好」規定,而考列第4條第1項第2款。而比較上開第1款、第2款規定,同樣晉本薪或年功薪1級,其差別僅在於半個月薪給總額之獎金(按第1款「1個月」、第2款「半個月」),並不影響抗告人擔任教職之權利或改變其教師身分,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82號等解釋意旨,抗告人對原處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其起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而予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相對人之行政疏失及內部管理行為之不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其餘實體理由亦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