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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3號

級俸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3號

聲請人
藍建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等間級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5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母親年老體衰,需要聲請人全日照顧,並非聲請人故意拖延本案(即「碩士晉級改敘至650案」),爰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行政訴訟法第91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暫緩處理本案,並准聲請人補正再審理由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自102年10月30日聲請再審,迄今仍未補正再審理由;且核其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載理由,雖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惟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尚無回復原狀之問題;而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級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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