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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6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56號

上訴人
鄭銘福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所有坐落新北市政府淡水區灰(石)子段田子小段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81年民執雙字第4585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莊森榮於81年3月31日拍定取得,被上訴人遂依士林地院函通知,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247萬6,994元,並函請執行法院扣繳在案。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移轉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所溢繳之稅額12,476,994元,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1年4月6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稅額加計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之利息,將溢繳稅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退稅,並無5年時效之限制,5年以外所繳納者亦得申請退稅。原判決未查,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二)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僅規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即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未規定必須提出農地農用證明,原判決認尚需於移轉時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係誤解法律。(三)原判決對80年11月1日及81年7月11日航照圖所示之認定兩者不能契合,且未依職權權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違誤。(四)法院拍賣之耕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非以有無提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之文件為必要,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67號判決有案。原審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之標的乃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與本案土地係耕地不同,亦未說明得引用之理由。是以拍定人於承買時縱未提出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原審仍應調查系爭土地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時是否作農業使用,原判決未查,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五)原審未斟酌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判決意旨,逕認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被駁回未依法提出訴願,即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

(六)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難逕否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系爭耕地於拍賣移轉時應係作農業使用,符合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之要件,實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有1、農業用地。2、作農業使用。3、移轉與自耕農繼續耕作,是除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外,尚須具備「農地農用」之要件(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可資參照)。80年6月12日改制前本院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乃指已有文件可證明農地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農地農用+自耕能力)者,才已發生免稅效果,無待申請。故拍賣時若只具有自耕能力之證明,但未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仍未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要件。(二)系爭土地拍定人莊森榮雖提供自耕能力證明書,但被上訴人於81年9月4日經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並參考80年11月1日及81年7月11日航照圖所示,發現該地閒置不用(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既不符合「農地農用」之要件,被上訴人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無適用法令錯誤可言。而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乃重在於農地承受人之「自耕能力」,而非在於該證明所載農地是否確係作農業使用,否則即應謂「農地農用證明書」而非「自耕能力證明書」,故不得以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上所載有「得自耕之土地」字樣,或載明「確能自任耕作屬實」,即反推該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三)系爭土地80年11月之航照圖顯示為樹林,但81年7月系爭土地之航照圖則為光禿一片,被上訴人於81年9月4日經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勘查土地為「閒置不用」,被上訴人因而認定系爭土地非供農用否准退款,被上訴人顯然已認定農地並無「依法休耕」、「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或「因市地重劃致無法耕作」之情事,是本件與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所不採信航照圖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能為相同類比;何況前揭航照圖及現場會勘之由來,乃因上訴人於82年4月21日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移被上訴人依復查程序辦理,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可知否准退款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被上訴人應受該行政處分事實理由之拘束,益可證明被上訴人81年4月14日函請執行法院依一般用地稅率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1,247萬6,994元時,系爭土地確有「未供農用」之情事,難謂被上訴人課徵土地增值稅適用法令錯誤。(四)按拍賣耕地時,原農地所有權人若欲主張免徵土地增值稅,仍應提出「農地農用之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未提出自耕能力證明」而駁回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即非適用法令錯誤,且關於「系爭土地非供農用」之部分,已有事後製作之航照圖及現場會勘及確定之行政處分以為證明,並非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尚無102年5月29日修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係以81年4月14日81北縣稅淡二字第21175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再爭執系爭土地拍賣當時「已供農用」並申請退還已繳之稅款,顯然已逾繳納日起5年之時效,且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情事,上訴人申請退還,於法尚有未合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必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移轉與自耕農繼續耕作,是除具備自耕能力證明外,尚須具備「農地農用」之要件(本院99年度判字第283號、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1865號、2077號、101年度判字第994號、103年度判字第296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援引之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67號、102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非本院判例,本件尚不受其拘束,至本院93年度判字第783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判決,案情有異,上訴人主張援引,尚為誤解,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5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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