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鄭硯香 送達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
號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原裁定在毫無任何反證之情況下,逕認「聲請人所提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本案,且距今已久,其並未另提其他證據以供調查,應予駁回。」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再檢呈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依法准予訴訟救助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業經原裁定詳述其不採之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3年3月21日法扶榮字第103000038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