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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180號
- 上訴人
- 日商普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今泉公二
- 訴訟代理人
- 郭雨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文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錢 芸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以「剪刀」為設計名稱,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並以102年4月25日申請之日本第2013-009265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除申請書外,並檢具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外文本圖式為附件,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2306775號設計專利案審查。因其申請文件未齊備,經被上訴人以102年10月29日(102)智專一(二)15182字第10242265770號函,請上訴人補正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文件。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一式二份。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件應以102年11月14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日為申請日,又自國外第1次專利申請日(即102年4月25日)次日起算至本件申請日(即102年11月14日)止,顯逾法定期間6個月,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主張優先權,乃以102年11月26日(102)智專一(二)15179字第10242466750號函(即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優先權之主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專利以外文本申請實施辦法」(下稱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不須檢附設計專利說明書,僅具備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即可,至於該設計名稱應載明於申請書或外文說明書或圖式或其他另外製作之文件上,現行法令並無限制,即使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中記載設計名稱亦得轉用或替代;因設計名稱本身與設計專利之實質內容並無直接密切關聯性,無論載於外文本或優先權證明文件上,原則上均相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審定程序進行。上訴人以外文本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不僅具備圖式,且於申請書載明其中文設計名稱,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上載明其外文設計名稱,業已符合前開規定要件。縱被上訴人欲為現行法令所無限制,仍應於作成原處分前,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原證3號之文件屬優先權證明文件或為本件設計專利之外文本乙事,賦與其陳述意見機會。從而本件設計專利應以外文本提出之日(102年10月16日)為申請日,上訴人依法得主張優先權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至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第5條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等規定可知,申請設計專利,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缺一不可,且說明書上至少應記載設計名稱;若以外文本提出申請,其外文本已包含設計名稱與圖式,即可從寬認定已提出外文說明書及圖式,而許其取得申請日;若外文本未載明,仍不得主張以其優先權證明文件所載同一設計名稱取代之。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提出本件申請,並主張優先權,惟未於外文本載明設計名稱,嗣經其於同年11月14日補正中文設計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因其外文本自始未齊備,僅能依專利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11月14日為本件申請日;且自上訴人主張優先權日102年4月25日之次日起算至本件申請日,顯已逾專利法第142條第2項所定6個月法定期間,不得主張優先權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專利法第125條第1至3項、第145條授權訂定之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設計專利原應提出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並以全部齊備之日為申請日;惟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僅須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即可。又依專利法第145條規定,外文本申請辦法係針對外文本之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而訂定,故前述「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自係指應於外文本載明其設計名稱;另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第4項亦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如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復參考專利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可知所謂之中文本或外文本係指說明書或圖式而言。從而,外文本之說明書或圖式如已載明設計名稱,即符合申請設計專利所須具備文件之要求。故申請設計專利,雖無需再依專利法第125條規定具備說明書,但最低限度應於圖式記載其設計名稱。又申請書乃申請人向專利專責機關請求授予專利之意思表示,無論說明書及圖式為中文本或外文本均應提出;惟以外文本申請者,係以外文說明書及圖式為申請我國設計專利之內容;至於優先權證明文件則係證明申請人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故申請書、外文說明書、圖式及優先權證明文件,乃各自獨立且功能相異之申請文件,即使申請書載有設計名稱,或外文說明書或圖式內容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申請人仍應分別提出,無由容許申請人逕自以申請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替代說明書或圖式之提出。(二)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申請,因欠缺外文說明書,且該外文本圖式未載明設計名稱而不符申請設計專利須具備之文件,上訴人嗣於同年11月14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自應以文件備齊之日為申請日,即本件設計專利應以102年11月14日為申請日,距其第1次申請專利日(102年4月25日)之次日開始起算,已逾法定期間6個月,已不得主張優先權,被上訴人自無再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實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專利法第125條規定:「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1項)。申請設計專利,以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齊備之日為申請日(第2項)。說明書及圖式未於申請時提出中文本,而以外文本提出,且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者,以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第3項)。」可見所謂之中文本或外文本,係指說明書或圖式而言,又同法第145條規定:「依……第125條第3項規定提出之外文本,其外文種類之限定及其他應載明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授權訂定之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另專利審查基準第1-5-5頁「第一篇程序審查及專利權管理」「第五章申請日」「2.以外文本取得申請日」「2.1外文本」第4項亦規定:「……設計專利之外文本,應載明其設計名稱及圖式,如欠缺應備文件之一者,以補正之日為外文本提出日。」。由上開規定可知,申請設計專利原須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提出申請,惟以外文提出申請者,可事後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並以其提出外文本圖式,且載明其設計名稱為必要文件。具備上開要件者,得以其外文本提出之日為申請日。緣專利申請日之認定,關係專利先申請主義之適用、專利要件之取得、專利期間之界定,影響申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我國專利法除設有優先權制度(詳下述)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外,另考量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為減輕以外文本申請者其準備申請文件之負擔,外文本申請辦法特別就設計專利簡化其申請要件,規定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而事後補正中文本者,其應備具之外文本為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為已足。又上開外文本申請辦法性質上為法規命令;而專利審查基準則為經濟部所訂頒發布,資為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專利案件審查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其性質為行政規則。該審查基準,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間接對外發生效力。經核上開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及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第4項規定,業已斟酌設計專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其權利範圍不能不明確,故其所規定設計專利以外文本提出申請者應備具圖式並載明其設計名稱之要件,係為確認設計專利所揭露之範圍,及維護申請人與第三人之權益所必要,復與專利法規定並無牴觸,原處分予以援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1次申請專利之日後12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第28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6個月(第2項)。」;「本法第142條第2項所定之6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1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日止。」,專利法第28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16日檢具申請書、優先權證明文件及外文本圖式,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計專利,惟因欠缺外文說明書,且該外文本圖式亦無設計名稱,可見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設計專利必須具備之文件。上訴人嗣後雖於102年11月14日補送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一式二份,惟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件備齊之日為申請日,亦即本件設計專利應以102年11月14日補正中文說明書及圖式之日為申請日。因系爭專利第1次申請專利之時間為102年4月25日,以其次日起算至本案之申請日102年11月14日止,已逾法定期間6個月,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主張優先權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依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已簡化專利法第125條第3項「外文本」申請設計專利之程序,將應備齊之文件由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簡化為申請書及圖式;且並未限定「設計名稱」應記載之處,即使於申請書、圖式、優先權證明文件或任何申請文件上載明皆可;原判決限制設計名稱不得記載於同為申請應備文件之申請書或優先權證明文件之其他申請文件,而擅為法律所無限制,有錯誤或不當適用前開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前揭外文本申請辦法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為圖式,並應載明其設計名稱,係確認設計專利所揭露之範圍,及維護申請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所必要業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所為之上開主張,與法令規定不符,且將使專利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成為具文,自不足採。
㈤、另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第6項規定:「申請專利以外文本先行提出者,該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係申請人向我國申請專利之內容,而優先權證明文件,係證明申請人曾在外國申請並經受理之內容,即使外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內容有可能完全或部分揭露於優先權證明文件之中,惟兩件係分屬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申請人仍須分別提出。至於各國專利公報,為該申請案經各國專利專責機關公開或公告表彰其權利範圍之用,與申請文件自屬有別,故申請人不得直接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或外文專利公報替代外文本。」此一規定係以外文本申請專利之一般規定,說明外文本與優先權證明文件、外文專利公報為各自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開規定已明文排除設計名稱,故設計專利之申請人自得主張以優先權證明文件所載設計名稱,轉用或替代為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設計名稱」。原判決則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本即包括設計名稱在內,故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第6項規定自無於說明書外再另外記載設計名稱之必要,更無上訴人所謂明文排除之意,上訴人藉此主張其已符合外文本申請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非可採取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設計名稱」係記載於申請文件上之名詞,僅用於「特定」設計專利,未涉及任何「設計專利之內容」,與「說明書」乃兩種截然不同且分別獨立之概念。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第5章第2.1條第6項規定,係針對記載「申請專利實質內容」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等文件與優先權證明文件間可否轉換,與設計名稱得否轉換無涉,故上訴人即得主張優先權證明文件已記明設計名稱,符合外文本申請辦法要件云云。核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
㈥、末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表示其欲主張原審原證3為優先權證明文件或為本案設計專利外文本乙事,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賦與其陳述意見機會,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外文本(即說明書或圖式)與優先權證明文件乃分屬獨立且功用相異之文件,不能將其內容相互轉用或替代,故上訴人已無從將原列為優先權之證明文件改為外文本之提出,此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於法並無違背。上開事實既已明白確認,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未予以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述無庸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仍應予維持。
㈦、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