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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私立東港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 代表人
- 吳長春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代表人
- 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緣上訴人係經核准為小型車派督考之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下稱駕訓班),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查核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情形,查得上訴人第378期、第379期、第380期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85%以上,屏東監理站建請被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監理所報請被上訴人,按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下稱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辦理。嗣被上訴人以103年4月18日路監交字第1031002799號函(即原處分)復上訴人,自第383期A梯次(開課日期:103年5月2日)起停止派督考訓練6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6號書函(下稱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三之意旨,計算上訴人第378期A梯次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得排除口試學員越南籍人士高清泉;計算第378期B梯次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得剔除口試學員越南籍人士段氏頌,基此,上訴人該二梯次之及格率應為85.10%。退而言之,縱依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上訴人第378期B梯次學員范秀琳,雖已取得本國籍,惟伊原為越南籍,並未受過我國教育,上訴人實無能力有效教學輔導,遂依規定申請改以越南文口試而不及格,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二之意旨,無論范秀琳為外籍新娘或本國籍,縱使被上訴人已提供10國語言與電腦語音考照服務,其口試成績皆得排除於學科及格率之計算外,原處分顯屬違法,因而造成上訴人損失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378期至第380期連續三期之訓練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經被上訴人核算皆未達85%。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二所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與現行規定有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則已停止適用。又駕訓班教導學員,不應以文化不同、素質差異而悖離法規宗旨,被上訴人為因應新住民與日俱增並減少其語言隔閡,亦於99年4月1日起提供10國語言電腦語音考照服務,是關於上訴人第378期B梯次學員范秀琳既已取得我國籍,其權利義務行使自應遵循本國法律,故縱其改以越南文口試應考,仍不得逕排除於上訴人學科及格率計算之外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班,每期訓練分A、B二梯次招生,其中第378期訓練結訓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B梯次范秀琳係採口試,上訴人認其不應列入計算。惟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已無如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說明二所載就外籍人士另有規定,且該函所提「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亦於90年7月3日停止適用。范秀琳於102年12月30日參加普通小型車筆試及申請以口試代替筆試時,已非外籍人士,而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排除學科考試及格率,係考量外籍人士權益及駕訓班學科訓練成績,原則同意學科及格率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但並非僅以口試應考即能排除學科及格率計算,故范秀琳自無交通部前開函釋適用之餘地;況且駕訓班對外公開招生,其對學員之教學方式、教學理念,均應依規定辦理。基此,上訴人第378期、第379期及第380期訓練結訓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經扣除外籍人士不予核算,第378期及格率為84.44%、第379期及格率為76.09%、第380期及格率為82.35%,連續三期未達85%以上,被上訴人依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理由略謂:㈠、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其第378期A梯次口試學員共5名,外籍人士2名;同期B梯次口試學員共7名,外籍人士2名,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及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意旨,A梯次外籍人士高清泉及B梯次外籍人士段氏頌,得不算入該期結業學員,據以核算上訴人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應為85.10%,顯高於85%,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不察,對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計算方式究有何不可採,亦未說明理由,顯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及違反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且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交通部90年7月3日(90)交路字第007282號函雖停止適用「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惟該要點規範事項均已併入駕訓班管理辦法;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亦本於前開要點之規範目的,作為解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5條第5項規定之相關依據;該函意旨復經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路監交字第1040027030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函)加以重申,依其所載駕訓班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排除口試及外籍人士,故上訴人自得將范秀琳排除於第378期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外。原判決不察,率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自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之違法。
六、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公路法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交通部依其授權規定之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經核准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如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學科考試及格率,連續3期未達百分之85以上者,公路監理機關應停止其派督考訓練6個月。期間屆滿後,得依規定重新申請派督考。」所謂小型車派督考作業,係指公路監理機關接受公立之汽車技術訓練中心及公、私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其訓練結業學員之團體考領駕駛執照,在原訓練場地辦理場考之考驗作業而言。而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則係就駕訓班管理辦法第47條第2項有關停止派督考標準之計算方式加以闡釋;該函係同意中華民國汽車駕駛教育學會之建議,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得不包括外籍人士及外籍新娘(郎)之學科考試成績。上開規定均經原判決引述為判決之依據,固無不合,然查交通部90年7月3日(90)交路第007282號函,係以「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小型車派督考作業審核要點」業經修正合併於「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且已發布施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予停止適用。非如原判決所述係以該函停止適用「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原判決就此未予究明,尚有未洽。
㈡、其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違反上開規定者,其判決不備理由,又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依其所屬屏東監理站查核上訴人辦理普通小型車駕駛人訓練情形,認上訴人辦理之第378期、第379期、第380期訓練,其結業學員之學科及格率,扣除外籍人士後,其及格率依序為84.44%、76.09%、82.35%,連續3期未達85%以上,而停止上訴人派督考訓練6個月。上訴人就其中第378期部分不服,主張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釋意旨,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既得不包括「外籍人士」,故其第378期學員學科及格率之計算,採取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自得不計入外籍學員高清泉、段氏頌,而計入大陸人士吳麗容、余雪花。依此方式計算結果,該期共到考47人,及格40人,及格率為85.10%(原審卷第66頁以下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上訴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參照),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究竟可否採納,未據敘明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並非無據。
㈢、另查上訴人所提上證五證據,即被上訴人104年6月22日函略以:「……(說明)二、現行計算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其結業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仍請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交路字第0910052946號書函示,得將口試及外籍人士(含外籍新娘、新郎)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其中所謂「口試」得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是否符合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所示意旨?其真意為何?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而且此部分亦未據兩造充分攻防,實有由原審法院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就此相關事實,主張其第378期B梯次學員范秀琳原籍越南,為外籍新娘,且當時係申請以口試代替筆試,依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示意旨,亦應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是否有據,原審法院自應併予斟酌。此外,交通部91年8月27日函所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受理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申請派督考作業審核注意事項」,是否為有效之法規?亦涉及「口試」得否排除於學科考試及格率之計算,亦應併予究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與判決結論亦生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