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詹政良
- 被上訴人
- 楊宗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3月8日22時23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往德惠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吉林路與德惠街口時向左迴轉,與同向由陳芃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兩項違章,於103年3月25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668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6684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4年度交上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8日20時12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迴轉北向,經後視及施打方向燈後,向前滑行至北方45度,已過雙黃線,突遭他車撞擊,下車查看後,乙輛機車斜插在被上訴人汽車左後門框前,造成後車窗破碎,經查看該機車駕駛僅手、腳擦傷,乃立刻請友人報請交通隊前來。派出所員警到場,劃定位置後,將雙方車輛移至路邊,直到22時20分許,交通隊人員到場,劃出現場圖後,無任何作為即要被上訴人至馬階醫院製作筆錄,直至裁決書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判定被上訴人須負全責。因現場下雨,被上訴人於事發後下車與路口圍觀人員談話,得知該機車是急剎滑倒後始撞擊被上訴人之汽車,其機車大燈由被上訴人車下滑至20公尺外路旁,後視鏡滑至15公尺外路邊,機車騎士購買之豆漿亦落在被上訴人車下,並造成被上訴人汽車車門外殼內陷破裂3至4公分,車窗破裂。被上訴人車款為雅歌2千2百cc,車身結構紮實,非經強速撞擊無法造成此種損害,可證係該機車騎士超速行駛導致事故。又被上訴人駛動汽車前確實後視無車始前行,機車應在慢車道上,為何側滑至雙黃線外的對向車道撞擊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懷疑該機車騎士並非閃避被上訴人之迴車,而是車速過快,紅燈前快速剎車導致滑倒、側滑,此可調閱當日路口監視系統影像為證。被上訴人不服裁決,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依據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及第102條第7款規定,被上訴人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000-000號車為直行車,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被上訴人自應禮讓有路權之516-BFN號車先行通過,被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迴車肇事致人受傷,違規屬實。且被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該外側車道並劃有限制直行及右轉之標線,被上訴人行駛於該車道應不得左轉及迴車,故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上訴人迴轉前係行駛在吉林路(南向北)第2車道(即外側車道)上,陳芃宇則行駛在吉林路(南向北)第1車道(即內側車道)上,被上訴人未先切入內側車道,再完成迴轉,逕自外側車道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迴轉,客觀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雖質疑係機車駕駛人超速,惟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被上訴人於迴轉時,兩車距離已甚為接近,倘被上訴人確依規定迴車,應無不能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駛來之機車,是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據以裁罰,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稱係機車緊急剎車滑倒後始撞擊其汽車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汽車左側車身撞擊刮痕之高度,應非受倒地滑行之機車碰撞所能產生,況機車緊急煞車,衡情亦係被上訴人車輛逕自外線車道跨越至內線車道駛至路中迴轉所致,被上訴人主張,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二)惟原處分所認定被上訴人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情節,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在現場停等員警到場,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是本件舉發亦非屬「逕行舉發」。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關於違反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是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舉之事由。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處罰條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否則將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三)本件非不能於事故現場「當場舉發」,竟延宕近月後,始開單舉發,又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其「職權舉發」於法自有不合。是本件舉發程序應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前條第1項訴訟事件(指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此規定係為避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因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而衍生原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裁判先例歧異之問題,爰於本條第1項規定,若上訴或抗告事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高等行政法院不應自為裁判,而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故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涉爭議,若於本院裁判間或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間之法律見解有歧異情事,即屬本條項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得移送本院裁判。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本件關於處罰條例除第7條之2所訂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外,是否仍有其他類型舉發程序之法律爭議,查原裁定法院裁判之見解確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依前條項訂定之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三)本件關於處罰條例之舉發程序,是否僅限於該條例第7條之2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疑義,經查:
1.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2、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3、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
4、且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5、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
(四)就本件被上訴人所涉交通違規,經查:
1、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五、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又依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2、經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3年3月8日22時23分許,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往德惠街(南向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至吉林路與德惠街口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向左迴轉,與同向內側車道由陳芃宇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陳芃宇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認定,核與卷內證據尚無牴觸,亦無違經驗法則,另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稱其已於迴轉前注意,係陳芃宇超速行駛,因遇紅燈剎車滑倒而致受傷等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亦已詳予指駁在案,故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章事實,尚無不合。
3、惟原判決另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本件違章事實,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要件,且又非不能當場舉發等由,認本件依職權舉發之程序,於法不合,而撤銷原處分,惟依前述說明,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原判決就本件關於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違規,認員警於查證後僅得在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之法律見解,將使主管機關對於不能當場舉發或不符逕行舉發範圍之違規行為,無從舉發處罰,主管機關就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之裁罰權即無以執行,實有違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且未予辨明舉發之功能係對違法行為之告發,而非用以規範行政法上義務或作為行政罰之依據,是原判決就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容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5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