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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8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送達處所 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僅於該裁定所准訴訟救助之事件發生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且此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距今已6年餘,更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經該會以104年3月10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379號函復:聲請人未就本院函查案件申請法律扶助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8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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