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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10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3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前揭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102條第1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本院民國103年度裁聲字第327號裁定理由僅稱:「聲請人所提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6號他案准允訴訟救助前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距今已久,未悉其目前是否仍窘於生活,其既未另提他證,又不向財團法人求助,應駁回其訴。」足見該裁定未履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並已違反上揭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裁判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前揭最高法院99年9月15日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予該案(最高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1號)訴訟救助裁定以釋明無資力事由;惟該准予訴訟救助裁定,僅於該案有其效力,尚難持為聲請人於103年12月26日為本件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4年6月23日法扶榮字第1040000943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聲字第31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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