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合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瑞貞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廖超祥
- 送達代收人
- 呂岫凌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景翔報關行分別於民國102年3月27日、4月1日及3月18日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貨物共3批(報單號碼:第AA/02/1003/4083號、第AA/02/1007/0084號及第AA/02/0819/0043號),其中第AA/02/1003/4083號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C2(文件審核),更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時發現第16項、第17項貨物夾藏甲基安非他命9,681.1公克及愷他命54,565.1公克(增列於報單第44項、第45項);其餘報單經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查驗結果,報單第AA/02/1007/0084號第115項及第156項貨物名稱、數量與原申報不符,另有愷他命56,672.8公克未據申報(增列於報單第157項);報單第AA/02/0819/0043號第10項、第49項、第62項貨物名稱,第34項數量及第35項規格與原申報不符,亦查獲夾藏愷他命432.1公克(增列於報單第95項),爰依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88元及3,162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1,105元(包括進口稅713元、營業稅392元)及4,397元(包括進口稅2,166元、營業稅2,231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報單未申報貨物分別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19,451,952元、5,422,398元及41,352元。又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上訴人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之報單查核結果,另有5份報單亦有相同夾藏愷他命情事(報單號碼:第AA/02/0542/4177號:第46項,409.1公克;第AA/02/0628/0214號:第65項,474.3公克;第AA/02/0753/4349號:第96項,448.12公克;第AA/02/A070/0064號:第102項,463.36公克;第AA/02/0681/4108號:第76項,459.11公克),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貨價3倍之罰鍰計39,153元、45,381元、42,873元、44,337元及43,926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本件遭查獲夾藏之管制物品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第3級毒品,上訴人實無甘冒運輸毒品遭查獲,而故意虛報貨物名稱,藉以逃避管制,致罹重刑之風險,故主觀上自始無虛報之故意,更遑論藉此達逃避管制之情。又報單進口貨物項次繁多,上訴人已就運貨物確實核對名稱、清點數量,而系爭毒品係夾藏於貨品包裝封膜內之貨品夾層裡,實難於核對清點過程中由貨品外觀查出其有夾藏毒品,故無期待上訴人發現之可能性。另所謂逃避管制,文義明確即指故意而言,上訴人既與走私毒品無關,縱認有過失虛報之情,亦難據此即論上訴人涉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判決忽略本件係屬分散夾藏之情形,一般受託運物流公司實難察知,其率爾認定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認定事實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原審未傳喚證人邱棟樑與吳敏南到庭說明,未調查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有重要事證漏未斟酌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僅以涉案私貨係屬毒品,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虞,情節非輕,即據以裁處法定最高倍數3倍之罰鍰,顯未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原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考量上訴人違反行政法應受責難程度與故意、過失有別,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經查,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之名稱及數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得以不知情而免責;另涉案貨品係屬毒品,無免罰規定之適用,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主動配合調查及提供物品流向情報,審酌被上訴人依其情節裁罰核無違誤等情,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