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42號
- 抗告人
-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及同法第98條之4之規定,應由抗告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第1項及第27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訴訟程序,及出具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經查,原裁定係原審法院合議庭之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法非屬得聲明異議之裁定,故原審法院將其視為已提起抗告,並移送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於書狀上簽名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