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李雪紅
張美凰
陳桂花
詹素娥
張 豔
胡素娟
王保銓
劉美香
陳滿惠
吳麗雲
張麗華
彭珊珊
吳淑珍
王雪映
林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優惠存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優惠存款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裁判案號分別為100年度裁字第540號,100年度裁字第1450號、100年度裁字第2623號、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102年度裁字第1286號、103年度裁字第558號)。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法官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先前曾參與本案上訴、抗告或再審之其中一次裁判,後又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有應迴避未迴避之違背法令事由。聲請人就此迭次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予漠視,而駁回聲請,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101年度裁字第2589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