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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5號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5號

聲請人
發美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忠群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遂以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聲請人即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聲請人復以原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事由,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聲請人對原再審確定裁定仍表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二、原再審確定裁定意旨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係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之後作成之解釋,非原再審確定判決裁判時所得適用之法規,亦非所謂再審理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原再審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算至同年5月15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訴不合法。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即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而聲請釋憲之當事人為限。聲請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然聲請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是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係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援引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無溯及效力,違反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確定裁定卻誤認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業已宣告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規定不符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認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定期失效者,其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聲請再審,並宣告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該解釋依法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故聲請人於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時,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請求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再審確定判決卻適用違憲之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認釋字第716號解釋無溯及效力,顯然違反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第二次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有據,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㈡、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後,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且自該日起算於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卻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計算,認聲請人逾期始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四、本院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復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至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然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亦經本院著有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循。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述說明,應於聲請人收受原再審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再審確定裁定以原再審確定判決係於103年4月15日送達聲請人,算至103年5月15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於同年11月1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至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告,始知悉原再審確定判決依據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其於解釋公告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期;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訴訟逾期為由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以其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揆諸首揭說明,非可採取。

㈢、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闡釋綦詳。是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其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受不利判決(即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原再審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之釋憲聲請人,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以該解釋為據,對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意旨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縱非該解釋之聲請人,仍得據以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依首揭說明,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聲請人雖又以其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25、177、185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再審確定裁定誤認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然查聲請人於該案所提之再審起訴狀第五段第六段,載明原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6、725號解釋認定違憲,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第四段並引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3條第2項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條文,則原再審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據以指摘原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非可採。況縱聲請人於該案之起訴狀,僅主張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亦已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再審確定裁定縱因誤解而有贅論,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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