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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9號

商標廢止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黃淑玲廖宏明胡國棟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29號

上訴人
瑞士商愛得勝錶業有限公司(Manjaz Uhrenmanufaktur AG)
代表人
Ma惞na Weber
訴訟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
代表人
鄧振中
參加人
邱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9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參加人之前手孟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0年3月9日以「MJAX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潛水錶、音樂鐘、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垂飾錶、手鐲錶、胸飾錶、錶帶、錶鍊、機蕊、擺錘」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註冊第994794號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5日止,嗣系爭商標經於92年10月21日向智慧局申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並申准延展註冊至111年4月15日止。嗣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又於同年4月19日增列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項第5款規定。於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案經智慧局依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1月25日中台廢字第L01010017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6日經訴字第1030610560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法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消費者見到系爭商標,勢必參考同一手錶其他標示「SWISS MOVT」、「SWISS MADE」,自不能單以系爭商標在手錶之位置觀察,而需聯結同一商品之其他標示;而依系爭商標商品另外標示之「SWISS MOVT」、「SWISSMADE」自有可能使消費者誤認產地來自於瑞士。故原審僅以系爭「MJAX設計圖」商標與錶面之「SWISS MOVT」及背面之「SWISS MADE」標示,兩者區隔明顯,而主觀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等語,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就商標與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自消費者立場考慮是否認識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於實際使用上有無異於消費者原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判斷,是否有誤信誤認之可能(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適用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是否會使公眾對其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發生誤認誤信之虞之主要爭點論明: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係指註冊商標實際使用時,商標本身有使人誤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言,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註冊商標因不當使用而影響正常之交易秩序。參諸原處分卷附件8所示手錶商品相片,該手錶正面12點鐘位置與手錶軸心之間標示有「MJAX設計圖」圖樣及「Manjax」字樣,經核該「MJAX設計圖」圖樣即系爭商標圖樣,可認系爭商標有實際使用於此手錶商品。又該手錶正面6點鐘位置之下方標示有外文「SWISS MOVT」,其中「MOVT」係「MOVEMENT」(機芯)之縮寫,亦即該手錶使用瑞士機芯(機械裝置)之意,並非意指在瑞士製造,更與手錶正面12點鐘位置標示之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二者標示之位置區隔明顯,消費者實不會將系爭商標與「SWISS MO-VT」予以結合觀察視為一整體商標圖樣,故該外文「SWISSMOVT」標示尚難認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此外,手錶背面鏤空之機芯上標示外文「SWISS MADE」及「25 JEWELS」等字樣,與手錶背面下方標示之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二者之標示位置亦有明顯區隔,無足使消費者認為係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整體圖樣之一部分。故該手錶正面及背面所標示之外文「SWISS MOVT」、「SWISS MADE」,難認屬參加人所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因此,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其圖樣本身並未有何不當使用致使公眾產生誤認誤信其之鐘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的情事。且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MJAX設計圖」之實際使用情形,至參加人另一註冊第979448號「Manjax」商標與上訴人附圖2之「Manjaz」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就參加人之商品與上訴人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係屬二事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廢止註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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