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32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慶京
- 訴訟代理人
- 楊敏玲 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4-1、4-2、86、86-4、87、92、92-1、92-2、92-3、93、93-1、95、95-1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前鎮廠土地),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3日及同年8月2日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土壤污染管制期間自95年8月2日起,至上訴人完成污染改善作業,並經高雄市政府公告解除場址之管制及管制區之劃定為止。上訴人於97年10月7日以前鎮廠土地及其他所有位於○○區○○段356地號等20筆土地,合計34筆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禁止利用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查後,核認系爭34筆土地尚無土地稅減免規則(下稱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及財政部91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106號函釋之適用,以97年11月26日高市稽前地字第0978826649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就前鎮廠土地其中4、86、86-4、87及9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6日以系爭土地既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應屬減免規則第12條所定「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再度向前鎮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遭該處以100年9月26日高市西稽前地字第1008816627號函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茲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3月6日104年度裁字第39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至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本院104年3月6日104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駁回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㈠系爭土地於控制計畫執行期間,因整治作業之進行無法作任何使用,屬減免規則第12條「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得依法免徵地價稅。原判決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有其他低度利用之可能,依土地利用係及於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上下之通見,尚難指為純屬臆測而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土地使用情節予以斟酌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㈡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法源依據說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則禁止為任何開發、建築之土地利用行為,且屢提出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之函文回覆。惟原判決僅空言土地使用方式存有多種可能,仍可供其他低度利用,即屬未達完全不能利用,且其並未窮盡列舉有何低度使用之可能供上訴人舉證排除,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法令及相關函釋,均未調查釐清,僅以土地利用及於人力所能支配之地表及其上下而認該可能非純屬臆測,顯對相關法令及函釋規定導致系爭土地已非上訴人所得支配之事實漏未審酌,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至明。㈢原判決無視系爭土地汞污染之嚴重程度與受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管制程度,仍稱系爭土地可用於停車、舉行活動、供休憩等「不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使用行為」,乃輕忽人民生命健康安全,而有判決理由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違背我國制訂與汞相關之環安、工安、勞安之法令。㈣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尚有建築物並供停車使用即認定有可供其他低度使用,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係供土壤整治使用,系爭土地區內亦僅有整治相關人員會短暫停車,原判決已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針對該實際執行污染控制計畫之土地區域,占系爭土地將近97%,原判決未附理由即認有低度利用之可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按:上訴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土壤及水污染防治課人員袁熙隆之證詞、前鎮廠土壤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成果報告以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控制計畫定稿本,屬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摘,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認顯無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之指摘,並未對原判決上述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之理由,具體指明究有如何判決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備理由情事,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