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5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508號
- 聲請人
- 盧志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東山高級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績事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9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於本院(聲請人對該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65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2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4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請依聯合國兩公約、憲法、行政訴訟法、訴願法、教師法及考績法等規定審理;且聲請人請求移轉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就「介聘未通過」影響教師權益重大是否屬行政處分可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本院提起大法官釋憲。(二)聲請人於103年介聘時,被要求請2個月病假,至聲請人申請「自願退休」時,致陷入丙等考績及資遣之不利益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