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86號
- 上訴人
- 張林鶴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1段99號2樓之4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7使字43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因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情事,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7月2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162242 10E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於101年11月1日會勘後,以102年3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586560E號函通知上訴人該案將依法續處。嗣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648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該函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上訴人迄至102年7月4日仍未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10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原審以103年7月28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3年度再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外牆」之情形未正確適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91條第1項規定,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蓋:⒈上訴人於82年間向家瓏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於88年3月16日辦理過戶後,遂與家瓏公司簽訂委託契約書,由家瓏公司代為出租系爭建物,此足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於89年7月27日查獲系爭建物有「陽台加窗、外牆拆除」之違法情事,顯係家瓏公司所為,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⒉工務局於查獲上開違法情事後遂以89年7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4141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應予拆除,並於家瓏公司將鋁窗部分自行拆除後,於同年12月6日將上開違章建築辦理結案,故被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建物違建已結案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之拘束,惟事隔多年被上訴人又以同一違規事項,要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且於上訴人未為改善後做成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破壞上訴人對工務局所做結案行政處分而生之信賴,故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⒊因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委託家瓏公司代為出租事宜,客觀上對系爭建物並無管理使用能力,亦無從排除或防止家瓏公司恣意之違法行為,揆諸本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應以行為人家瓏公司為優先處罰對象,不得僅以上訴人係所有權人遂便宜行事,恣意選擇處罰對象,而濫行裁量權限。再者復因家瓏公司擅以「陽台外推」之方式擴張2樓店面使用面積,故系爭建物之外牆是否為專有部分而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實有待商榷,亦即系爭建物之外牆若為共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不能僅因上訴人所有之店面緊靠陽台,遂而認定上訴人為所有權人;⒋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係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一應作為義務即積極義務,然系爭建物之外牆自89年間遭家瓏公司拆除後即一直維持拆除後之情形,今上訴人僅係消極不為回復原狀,而使系爭建物仍處於「遭變更外牆」之情形,自非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之作為義務,是被上訴人錯認上訴人有應作為義務之違反,原判決對於建築法就此所課予上訴人之義務存有誤會,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⒌被上訴人之裁罰權時效應自89年起算,蓋系爭建物之外牆於89年便遭家瓏公司拆除,該違法行為於當時即已完成,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7月20日始作成原處分,原處分自屬違法,非如原判決認定之因違反義務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無從起算裁罰權時效。㈡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惟就應如何回復,亦或係應回復至何種程度皆未說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