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70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706號
- 抗告人
- 林士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民國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相對人)計畫品質策進會法律事務室中校,於103年8月13日退伍。抗告人於101年間,因未奉核准而將公文系統帳號及密碼交勞務派遣勞工使用,並將「密」級之院務會議紀錄及指裁示事項傳送無機密處理權限之勞務派遣勞工,經相對人以101年10月25日備科計品字第1010013174號及第1010013175號令分別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並將101年度考績評列為乙上。抗告人不服,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政戰局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經該會以103年審議字第004號決議不受理。抗告人仍未甘服,申經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審認該決議未就抗告人所提爭議為實質審查及原處置違反當事人迴避規定,乃以103年再審字第006號決議(下稱再審議決議)撤銷原決議及原處置。相對人乃以103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30004773號令(下稱相對人103年9月10日0000000000號令)註銷原懲處,復就同一原因事實另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0款規定,以103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30004793號令(下稱相對人103年9月10日0000000000號令)核定抗告人記過1次及申誡2次,溯自101年10月25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103年9月10日0000000000號令所為之上開懲處,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㈠相對人103年9月10日0000000000號令之行政處分為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實施「懲處」處分之高權公權力侵害行政,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新北市後備司令部登管。然相對人為一行政法人,非軍事機關;而其院長亦非陸海空軍各級指揮官或主管,抗告人更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行政法人繼續任用軍職人員」,是該行政法人所為之「懲處」處分,為一「無效之行政處分」。其次,相對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長高廣圻,然實施訴訟之相對人竟為「院長張冠群」,既非適格之當事人,而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新睿,亦非適格之訴訟代理人。又前揭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當事人所提付之證據,實非合法之證據,原裁定竟於理由內實質認定是否為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損及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是否為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是否為「行政機關」?是否為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其在未審酌「適格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之全辯論意旨,以及未調查證據相對人所提證據合法之結果,竟裁定駁回,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規定之意旨。㈡103年9月3日相對人法律事務室承辦人陳哲誠所為之內部簽呈,明知國防部103年8月7日國權保會字第1030000113號函附再審議決議書,已撤銷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1年10月25日備科計品字第1010013174號、101年10月25日備科計品字第1010013175號之文令、101年考績決議。又明知上級機關因前文令周峻未依法迴避,顯有瑕疵,竟撰文隱匿抗告人之要求於「事前及會中」要求迴避記載之事實,咸認前已被撤銷,且自行撤銷程序,竟以已失效之行政程序,且無裁量權限之處分,發佈軍事機關,有恣意裁量及重大明顯瑕疵。㈢本案無論於法人權限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及第7款之無效行政處分,以及行政處分有無違反上級機關行政倫常與正當法律程序而作成,甚至法人代表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真實虛偽,諸多疑點均影響行政處分之有效性、合法性,乃至於是否有人涉及刑責及行政違失,原審均應予調查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乃經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惟何者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及430號解釋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之處分,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原有軍人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否准占職缺調動之決定,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二、記過。……五、申誡。」、「陸海空軍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如左:……十、辦理公務,不遵法令程序者。」104年5月6日修正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第8條第10款著有規定。
㈡、次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相對人以103年9月10日0000000000號令對抗告人所為溯自101年10月25日之記過及申誡懲罰,乃屬機關內部管理措施,並未影響抗告人軍人身分之存續及服公職權利,抗告人於相對人為上述懲罰時,如有不服,應依行為時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設置暨審議作業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審議、再審議,而非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抗告人逕行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揆之首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故對於軍人之懲罰,限於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者,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等情。則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主張之事項程序如何不合法,詳為論駁,並敘明本件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系爭懲罰之實體理由,即無庸審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就系爭懲罰之程序及實體違法未為審查,不無違誤,求予廢棄,要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