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
- 上訴人
- 張志旭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劉明珠
- 訴訟代理人
- 莊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CI-916次班機入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上訴人之手提行李內查獲已退稅之高價AUDEMARS PIGUET手錶乙只(下稱系爭手錶),且屬應稅貨物,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顯有攜帶應稅貨物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1030287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系爭手錶。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由關稅法第2條規定可知,我國對國外進口貨物課予關稅之目的係為保護我國產業發展,實則,該法所謂進口係指國外之「貨物」,故應可確認該法實質上所欲規範之對象係國外所生產、販售或由旅客、商家於國外購買或依法「進口」至國內之商品,而不包括國人、旅客在臺灣境內購買之外國商品帶出境復再入境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手錶係在國內購買,並有發票為憑,則系爭手錶即非關稅法所稱應稅物品而無該法之適用,更遑論應適用入境旅客攜帶行李報驗稅放辦法(下稱報驗稅放辦法),故被上訴人不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沒入系爭手錶,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或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始為免稅,然報驗稅放辦法卻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逾越母法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系爭手錶為自用、已使用之物品,錶帶已截短,然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調查,難謂已盡職權調查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既已明定須以旅客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為其沒入之要件,依其文義,「匿」、「規避」等皆應認僅限於旅客有故意或至少不確定故意存在之情形,然原判決卻逕將該法條文意不當擴張至僅需旅客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即可適用該法條,其判決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主觀上依法已得確認系爭手錶不應適用關稅法規定,且上訴人並非跑單幫或將系爭手錶作為商貿使用,則系爭手錶即非屬應稅物品,而不須經由紅線櫃檯通關。縱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匿」、「規避」等字意不以故意為其要件,包括旅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亦難謂上訴人有過失存在;雖系爭手錶於出境前已在國內辦理退還營業稅手續,然此僅生海關得否代徵營業稅之問題,應認無該條項之適用,是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