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412號
- 上訴人
- 張志旭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楊崇悟
- 訴訟代理人
- 莊兆翔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4日自香港入境,逕擇由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攔檢,改移至紅線(應申報)檯受檢,經查驗結果,於上訴人之手提行李內查獲已退稅之高價00000000 000000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乙只,且屬應稅貨物,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顯有攜帶應稅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貨物沒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105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再審判決上訴,主張:(一)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已要求原審應就上訴人之請求於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審查,然原審以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而未就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二)關稅法第49條第1項第14款之文字係「旅客自用之行李」,並未限制須由旅客「本人」自用方為免稅,然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卻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不當限縮為限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又系爭手錶為自用、已使用之物品,該手錶之錶帶亦已有調整、變動(截短),是系爭手錶應為免稅且免申報之物品,原處分認定系爭手錶為應稅物品,顯有誤會等語。
四、本院按:惟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增加旅客本人自用之限制,不當限縮為限於旅客本人,顯已逾越母法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云云,核屬執其一己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且重複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參照前揭說明,顯無再審理由,因將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駁回。上訴意旨雖以原再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然就原再審判決認其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再審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再審意旨所陳核屬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上訴人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與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7號裁定「…縱使其係個人歧異法律見解,亦僅能以其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之駁回意旨並無不合,且該裁定所稱之「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係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原再審判決已為論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就實體上是否有理由為審酌,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顯屬誤會,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