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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5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林文舟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25號

抗告人
朱岩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前程序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原審104年度再字第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金門八二三炮戰時因傷致殘,於民國51年4月27日奉行政院指國防部省政府及國軍退伍輔導會依4156號專案核定停役月薪,在「未核發任何退伍金」之下,因戰亂未解除前僅「輔導給予臨時或終身就養」待遇。有關停役月薪及退除給予待歸隊參戰或至50歲退除同時補發有保障,即是依法規定給予抗告人終身權益,此有輔導會榮家自承可證之;於68年8月初抗告人向板橋榮家請假登記赴美療傷,此有診斷證明可證,惟抗告人請假竟遭駁回,顯有違反人權及妨礙榮民自由,復徵之抗告人之岳母亦為當地里長可證明抗告人家境困窘,惟抗告人向板橋榮家請求就養金竟遭拒,且因76年6月前之發放給予紀錄已於改制同時全部銷毀無從查證,此非抗告人之過而係板橋榮家及輔導會承辦主管串通侵占16個月就養金之過;觀諸輔導會(79)輔壹字第02838號函第3次修訂發布之內容,並無法條明文規定1年10個月之假期,故板橋榮家不僅不法侵吞抗告人就養金,亦捏造係因就養榮民不照請假規定方中止就養金之事實;末觀諸其他之就養榮民宋阿岩、陳國濤二人在國外期間達3至10多年不等,仍照領就養金,足證抗告人請求補發洵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聲請應於聲請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㈡經核,抗告人不服前程序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依其狀載意旨,均在說明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前程序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僅在說明其對前程序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前程序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具體情事。是抗告人既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再事爭執其在前程序判決所述實體上之理由,對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2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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