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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7號

陞遷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侯東昇吳東都江幸垠闕銘富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7號

抗告人
劉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對上開本院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本件專屬本院管轄云云,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乃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且對於本院之裁定,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聲請再審,原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云云。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是以,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陞遷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顯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陞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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