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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0號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380號

抗告人
○○○○○
代表人
○○○
訴訟代理人
○○○ 律師

  ○○○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重複徵收,乃報經內政部撤銷民國78年間行政院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並於100年9月7日函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函到翌日起6個月內繳回原受領之補償價款新臺幣2,704,074元;相對人既為○○○之繼承人,自應就○○○未返還之系爭補償款負返還之責,其等迄未返還,爰聲請假扣押。惟抗告人並未就○○○死亡後,相對人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相關事實為釋明。相對人既未釋明,自無釋明不足而以擔保補足之問題,乃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9月7日已發函通知○○○於收受翌日起6個月內返還系爭補償款,惟迄101年12月3日○○○死亡時止仍未返還;嗣○○○死亡,其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承受,但自101年12月3日○○○死亡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之日止,相對人仍未返還系爭補償款,足見其拒絕返還,為恐相對人進行脫產,致抗告人公法上之債權日後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縱認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其亦已表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審率爾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又「(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因此,釋明所提出證據方法,以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前原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其修正之理由係以:「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此,依現行規定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於法院認為供擔保可補釋明不足,且依個案情形為適當時,法院始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債權人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自不得以供擔保而代替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仍不得命為假扣押。

㈡、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已於函請○○○於函到翌日起6個月內繳回系爭補償款,該函已於100年9月16日送達,惟○○○迄未返還,而○○○101年12月3日死亡後,相對人既繼承其權利義務,自應連帶返還該筆補償款,然其等至今亦未還返,足見其等拒絕返還,恐有脫免財產之嫌,抗告人該筆公法上債權日後恐不能執行或礙難執行,為確保抗告人日後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情。經查抗告人所提出行政院59年7月7日台五十九內6077號令、陽明山管理局59年8月7日陽明地用字第20024號公告、59年徵收補償費核發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78年3月27日78府地四字第318244號函、行政院78年4月25日台內地字第690230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8年5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19894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存字第9008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8年3月31日(78)存勇字第9008號函、內政部100年6月8日台內地字第1000115761號函、抗告人100年9月7日府地用字第10032318900號公告、抗告人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8號函及該函之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證物,固足以釋明抗告人有請求被保全之權利。惟關於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據抗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任何證據,自不能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提出抗告人100年9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032318908號及其送達證明資為釋明云云,惟查該函係通知○○○返還系爭補償款,並非通知相對人,自不能憑以認為相對人拒絕履行債務且有脫產之嫌,難認抗告人已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釋明。抗告人以其歧異見解,主張其已為釋明,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既未釋明,自無釋明不足而以擔保補足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8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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