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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

勞工保險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89號

抗告人
陳映蓉
相對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請求撤銷相對人民國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保險爭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3)相對人應恢復抗告人於92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3日共計7年之勞保資格。其中就聲明(1)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1年9月20日101保監審字第2632號保險爭議審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訴字第1010031764號訴願決定、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部分,抗告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係不服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就聲明(3)相對人應恢復抗告人於92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3日共計7年之勞保資格部分,抗告人亦表示係不服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所提出之抗告,均經原審法院另函送臺南地院依法辦理(按,參見原審卷第377頁)。至抗告人聲明(1)關於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含相對人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部分,及聲明(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規定,應由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詞,而裁定將本件抗告人聲明(1)關於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含相對人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部分,及聲明(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於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原審法院10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抗告人庭呈「行政訴訟提呈證據、更正、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書(十)狀」,該狀訴之聲明欄第2項載明「為更正被告和求償金額為1,169,525元」,故本件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條規定:「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及第230條規定:「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之訴,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追加之新訴或反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而以原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亦同。」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聲明(1)關於請求撤銷勞動部103年3月6日勞動法3字第1030000007號訴願決定(含相對人95年2月3日保給傷字第09560006340號函)部分,係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以該函限期命其退還溢領之殘廢給付275,920元,提起訴願,勞動部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其乃訴請原審法院撤銷之;該部分與抗告人起訴時另聲明(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二事,是本件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於起訴時,其標的之金額共計425,893元,嗣於103年9月3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抗告人庭呈「行政訴訟提呈證據、更正、請求調查證據、陳述書(十)狀」,該狀訴之聲明欄第2項載明「為更正被告和求償金額為1,169,525元」等語,均逾40萬元,揆諸上揭規定,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詎原審法院以本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認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工保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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