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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1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鑫楨蕭忠仁劉穎怡汪漢卿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721號

上訴人
林驛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表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管理學院交通管理科學系(下稱交管系)碩士班2年級學生,於民國102年2月6日申請轉入工學院土木工程學系(下稱土木系)碩士班2年級就讀,經土木系主任以上訴人之背景與土木系相差太大,大學部太多課程未修為由,於102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不核准申請,並在上訴人研究生轉所申請表上註明不同意轉所及將上訴人之轉所申請表送回註冊組,經被上訴人註冊組承辦人員於102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其轉所申請已被土木系退回,並請上訴人至註冊組取回轉所申請表。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2年4月22日學生輔字第102009號評議決定書略以:土木系主任不同意上訴人轉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決定及理由,屬學術研究之專業判斷,非屬學校之處分,上訴人之申訴不符國立成功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設置與申訴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研究生章程第12條所謂「特殊情形」應與申請者個人之主觀意願無涉,其涵義應係指客觀上有特殊情形(例如申請者對擬轉入學系(所)之領域具有特殊天賦、經歷等)。然研究生章程對所謂「特殊情形」並未有相關規定排除主觀意願因素,而限指客觀上有特殊情形,況大學的教育精神,在於多開發不同的觀點,讓學子開啟宏觀的眼界,然後有探討突破的求知精神與解決辦法,不再僅單一專業學術過分封閉,應該把多元學系彼此整合,因應社會爆炸性之改革。又參照原審證物7轉所學生名單中,23人中有12人都是跨學院轉所,甚至編號第15號之學生亦與上訴人同為管理學院轉入工學院,而轉所申請原因中,大多係以「志趣不合、興趣不符」等主觀意思申請轉所,依憲法之平等原則,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原判決竟自我闡釋研究生章程所謂「特殊情形」,棄上開證物7之相同事件及平等原則於不顧,自屬判斷瑕疵與判斷濫用之情事,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判斷餘地並非法外之地,亦應視案件類型決定審查密度與審查要件,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本件涉及人民教育權之限制,為憲法第21條所保障之範圍,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人的自我實現才是教育的目的,而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保障學生的學習權與受教育權,其目的在確保人的自我實現,故國家對於學生教育基本權的實現負有協助及促進的義務,在學生申請轉換研究所的認知上,應盡量符合人民基本權之實現。原審法院既為人民基本權維護者,對於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土木系主任專業判斷之具體事證,作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乙節,應加強審查密度,實際審酌被上訴人「具體」與否之論據何在?審查標準何在?是否符合平等原則?況被上訴人之甄試簡章中,並未要求考生必須為土木系畢業,與被上訴人所陳「土木系碩士班入學考試,乃確保學生具相當程度之土木知識背景及研究能力之合理手段,土木系以之作為學生進入該系碩士班就讀之最低門檻,俾維護學術研究水準」完全不符。況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土木系主任單獨為之,並非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如何能主張判斷餘地而不受審查監督?原判決捨此不論,以尊重專業判斷為名,而不審查被上訴人之標準是否明確,顯然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53號意旨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法則、解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2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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