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25號
- 上訴人
-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秋田
- 送達代收人
- 張秋萍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勳 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
- 代表人
- 洪文和
- 彰化縣員林鎮林森路231巷10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上訴人代表人有妨害投標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代表人張秋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以有期徒期6月,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上訴人科以罰金新臺幣200,000元。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以103年7月29日卓蘭字第1038062879號函通知上訴人追繳發還之押標金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處理結果,以103年8月15日卓蘭字第1032073234號函維持停權處分,同日並以卓蘭字第10320732341號函仍然主張追繳發還之押標金。上訴人不服停權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駁回(追繳押標金部分由上訴人另案爭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時間,為93年7月13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決標之時,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9日為停權通知,本件顯屬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本法施行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上義務之行為,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由被上訴人裁處者,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其裁罰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即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被上訴人遲於103年7月29日始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顯違反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實已罹於時效。原審未察,逕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原審判決顯有違誤。又原審除誤認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外,更錯誤限縮其適用範疇,由原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誤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處」,是原審就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之認事用法,顯屬有誤,實無維持之必要。(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行政罰法第27條第2、3項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乃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同法第45條裁處權時效起算點之規定,係適用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惟原審僅認為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雖已發生,但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期間可言,並無區分行政罰法施行前與施行後案件各自裁處權時效起算,原審摒棄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另創依法理將本溯及既往之事件裁處權時效起算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第一審有罪判決時,顯有違誤。
(三)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並非屬於裁處權時效之特別規定,原審依法理解釋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第一審有罪判決起算,顯違背行政罰法之明文規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錯誤限縮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適用範疇,由原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處罰」,誤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處」,觀其原審判決理由前後文義,原審並無錯誤限縮適用範疇之情形,僅是條文內容之誤繕。而上訴意旨其餘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