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893號
- 上訴人
-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Parfums Christian Dior S.A.)
- 代表人
- 費迪安(Riccardo Frediani)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敏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禹農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同宏
- 訴訟代理人
- 翁顯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迪兒」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妝品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988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2年10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0008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是原審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09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一)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則因法文並非我國所盛行之外國語,就國內任一具普通英文知識之消費者而言,據以異議商標「DIOR」(如原審判決附圖三)之發音與系爭商標之發音高度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形象雖尚有差別,然就系爭商標商品定位變動、兩造商標商品銷售通路重疊等情形觀之,實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本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無涉,而應自二商標之外觀、發音與觀念等比對觀察之,既然本院有74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撤銷「帝兒」商標之案例,如何能謂「迪兒」與「DIOR」非發音近似而非屬近似商標。綜上,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認事用法,洵有違誤。(二)原審判決以「迪」字為字首之商標所在多有,即驟下論斷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市場上無指示單一來源之能力,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之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兩造商標所建立之品牌形象落差亦已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則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顯有使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象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減損之虞,原審判決所謂系爭商標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云云,亦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三)據以異議商標自70年8月起即向被上訴人註冊公告,至參加人於91年申請註冊「D&R 迪兒」商標時,至少已經上訴人於國內市場廣泛使用長達20餘年,參加人與上訴人既屬同業,且「D&R」、「迪兒」商標亦與據以異議商標「DIOR」及「迪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屬近似商標並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上,客觀上實難謂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善意而無仿襲之意圖,原審判決所謂參加人並無仿襲上訴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原審判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