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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9號

菸害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9號

上訴人
台灣漢晨菸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逸義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代理進口之「波浪香菸」,外盒之警示圖文標示面積小於該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35%,經民眾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移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認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6日府衛企字第1010035464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原審102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下稱本院103年判決),將原審102年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系爭菸品之警示圖文面積,經測量結果,佔該菸品最大外表面積34.09%(16.8平方公分49.28平方公分),雖未達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35%,但兩者間之誤差不到1%,對消費者而言,外觀上之警示圖文比例與法定比例之標準無異,可達明顯標示而生警示效果,得使購菸之消費者自警示圖文認知吸菸有害健康之事實,無違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處分,顯屬違法不當。(二)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最後進口200箱後,就未再進口,且香菸之有效日期至100年5月,故系爭菸品查獲時實際上已屬過期商品,販賣之店家早應將之下架,惟竟仍公然販賣,實難歸責上訴人。(三)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輸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域而言,故只要輸入物質進入國界,即完成輸入行為,被上訴人所稱輸入需完成全部海關手續後離開海關管制區,並完成菸品健康福利捐標記後始得謂輸入,容有誤解。(四)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後即未再進口系爭菸品,故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之輸入行為,應自98年12月23日起算,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以原處分裁處罰鍰,已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故原處分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菸品警示圖文不得小於35%已屬最低範圍標準,無所謂合理誤差,亦不得辯稱為外國菸廠印製得有誤差之空間。又系爭菸品警示圖文面積未達35%,應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規定應予處罰,無重新鑑定之必要,更不得以不再進口該菸品為託詞,掩護其違法之事實。系爭菸品確為違法,本應依法立即回收,否則得連續處罰,被上訴人已考量因市面上已無該菸品,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其處罰。(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查,一般紙菸保存期限為6至18個月,如上訴人所述屬實,何以民眾仍可於101年8月間在市面上購得系爭菸品,且行政機關若欲進行實質調查,確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困難時,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裁處權期間應自機關知悉時起算,就菸品進口而言,菸害防制法主管機關無權進入海關管制區域進行稽查,是以對於報關之菸品是否合格,調查確有困難。另菸酒管理法第39條第3項規定,進口酒類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衛生標準後,始得輸入,足見菸酒管理上,進口與輸入不同概念,輸入須指完成全部海關手續後離開海關管制區,並完成健康福利捐辨識標記後始得謂輸入。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23日為最後之進口報關,依據目前現行關稅實務,不可能於99年1月3日前完成前述手續而使輸入行為完結,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作成原處分,並於102年1月3日送達,無逾越裁處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狀態責任」係以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科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而干涉行政上之責任人為何,則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之。依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即係以製造或輸入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為中心所課予之義務類型,為狀態責任。(二)狀態責任既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又「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則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上訴人因其於98年12月23日進口本件菸品之行為,肇致菸害並妨害國民之健康之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即應負有排除之義務(狀態責任),且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又上訴人為菸類輸入業者,對其所輸入菸品包裝上之警語依法應符合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注意、且能注意但竟不注意,而為輸入前揭菸品之行為,自有過失。則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6日依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依法核無不合。(四)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上訴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2月23日輸入前揭菸品,然上訴人行為肇致菸害並妨害國民之健康之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即應負有排除之義務(狀態責任),且「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6日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上開罰鍰,並於102年1月3日送達,並無逾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六、有害健康之警示。……(第3項)第1項第5款及第6款所定尼古

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菸品容器最大外表正反面積明顯位置處,應以中文標示吸菸有害健康之警示圖文與戒菸相關資訊;其標示面積不得小於該面積百分之三十五。」「製造或輸入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或第7條第1項規定之菸品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回收;屆期未回收者,按次連續處罰,違規之菸品沒入並銷毀之。」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菸酒管理法之規定,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而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則係對製造或輸入未依法標示菸品之違法行為予以處罰並命其回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輸入系爭菸品,其依法應為警示圖文之標示面積,小於菸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積之35%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警示圖文面積不足,在合理誤差範圍云云,惟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既訂明警示圖文標示面積之比例,已明確設定警示圖文合法標示之義務內容,以供菸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遵循,故不以逐案審查警示圖文是否足使消費者認知吸菸有害健康為判斷標準,從而上訴人爭執本件警示圖文之標示,已足對消費者產生警示效果,符合菸害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判決認上訴人輸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之菸品,應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處罰,固非無見。惟查:1、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系爭菸品係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以進口報單(AE/D2/98/275A/0010)輸入,該菸品之有效日期為100年5月,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至100年5月間,除前開進口報單外,並無其他進口紀錄,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即完納本件菸品稅費,而完成輸入行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取。上訴人輸入本件未依法標示警示圖文菸品之行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3年裁處權期間,依前開規定,應自其違法輸入行為終了起算,而所謂輸入,係指自國外運輸物質進入我國領土、領海及領空而言,海關放行與否係屬行政管理行為,並非「輸入」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輸入系爭菸品,並於當日以前開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繳納稅費完竣,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輸入系爭菸品之行為於98年12月23日即為終了,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菸品應完稅移出海關管制區或保稅倉庫,並完成菸品健康福利捐標記,處於隨時得以於臺灣地區出售之狀態方謂輸入行為終了,尚非可採。故上訴人輸入違反菸害防制法第6條第2項菸品之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輸入行為終了時即98年12月23日起算3年,至101年12月23日期間屆滿,本件原處分係於101年12月26日作成並於102年1月3日始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經原審認定,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裁處已因3年裁處權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洵非無據。

3、又原判決雖謂:上訴人因其輸入本件菸品之行為,肇致菸害並妨害國民之健康危險,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應負狀態責任,並對於該違法狀態之結果,負有排除之義務,且狀態責任既屬結果責任,只要未維持該物合法使用狀態之情形持續存在,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惟查,參照菸害防制法第24條之立法說明:「……菸品依法標示及回收改正之義務主要為製造及輸入業者之責任,其違法行為之處罰自不宜與販賣業者相同。……」,足認菸害防制法第24條第1項係就製造及輸入業者違法製造或輸入違反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菸品之「行為責任」所為之規定,即對於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就其等製造或輸入未依法標示菸品之行為,施以行政制裁並令其等就行為所致危害負回收義務,原判決認本件裁處屬狀態責任,且以本件未合法狀態持續,裁處權時效無從起算等節,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容有違誤,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即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已得認定本件裁處權已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則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於裁處權消滅後仍予裁罰,應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均應撤銷,即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由本院自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菸害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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