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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2號

社會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汪漢卿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42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同法第98條之4之規定,應由抗告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66條第1項及第27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訴訟程序,及出具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經查,原裁定係原審法院合議庭之所為,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法非屬得聲明異議之裁定,故原審法院將其視為已提起抗告,並移送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於書狀上簽名蓋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亦經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在案。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4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社會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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