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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7號

上訴人
美商史塔伍德飯店世界公司 Starwood Hotels & R
上訴人
esorts Worldwide,Inc.
代表人
馬修多納特(Marshall Donat)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意欣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美商藍哥服裝公司
代表人
溫斯婁‧海倫‧L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9月17日以「W(STYLIZED)」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第18類、第25類、第26類、第28類、第30類及第32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6754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申准減縮其中第14類商品。嗣參加人美商蘭哥服裝公司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上揭第25類商品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2年5月31日中臺異字第100072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參加人雙方已達成和解,參加人不再主張系爭商標不具有識別性,被上訴人自應回歸其最初之認定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原審行政判決未依情事變更原則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系爭商標使用於「帽子、衣服」等商品,其商標標示位置固定且明顯,縱使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低,消費者仍可透過商標標示之位置得知系爭商標為上訴人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獨特且具特殊設計風格,並非單純一般之字型,更與上訴人之酒店建築、裝潢之風格相呼應,該文字圖樣之特殊簡約風格,已深植於消費者之心中,而取得相當之識別作用;另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於歐盟內部市場協調局(OHIM)所作成有關系爭商標識別性爭議之決定書,亦肯認其係具有識別性云云。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7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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