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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許金釵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82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以最近一次之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太極門是氣功武術修行門派而非補習班,侯寬仁檢察官違法起訴,監察院調查報告已認定侯檢察官有八大違法,本案乃無中生有、史無前例之司法及稅法重大人權冤案。聲請人於再審聲請書中已具體指明前次裁定未審酌諸多本案確屬冤抑案件之證據及相對人違法課稅之不合法情事,且已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酌聲請人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阻斷聲請人再審救濟權利,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亦有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之違法,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理由,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而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則未據具體敍明等由,而認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9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一節,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已具體指明前程序確定裁定違法事由及如何之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8條、公政公約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即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件有間。故聲請人據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即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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