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9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90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12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所提出無故意過失及推計課稅不得再推計處罰之再審理由;另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之主張,亦未予審酌;且聲請人前就原審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已於起訴狀具體指出再審理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顯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違法,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重述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聲請再審不合法,究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未具體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