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1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及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盡審酌聲請人所陳理由,逕以同一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無視聲請人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所未適用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並已指明原判決與本院之判例相違,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等語。觀諸前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復爭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的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認其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具體敍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