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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明鴻侯東昇江幸垠林金本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400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蔡靜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聲請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上訴時已指明原判決與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再審起訴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法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已就本件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其他各款之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觀諸聲請人上訴狀所載之內容,無非持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泛言理由不備云云,且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以其上訴不應許可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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