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而以其他方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後,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次再審程序已具體指出再審理由,然原裁定仍予裁定駁回,未說明聲請人之指摘何以不足採,顯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之違法。又聲請人已具體指摘前審判決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2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並指明前審判決與本院判例相違,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認聲請人無具體指出違反之法律及判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錯誤之違法等語。經核原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其已具體指摘前審判決與本院判例相違,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認聲請人無具體指出違反之法律及判例,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予裁定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錯誤之違法云云,乃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裁判不備理由係指裁判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已於理由欄中敘明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及再審聲請不合法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之情事;況聲請人以原裁定不備理由,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規定之違法,作為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亦與前揭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