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89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蔡靜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4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及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嗣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再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聲請人不服,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67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具體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不適用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32年判字第18號及42年判字第16號等判例意旨,而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院101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逕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誤,且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2號判決業亦具體指摘該判決不適用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並割裂適用法律,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及違反證據法則,有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原裁定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裁定駁回之,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錯誤之違誤。太極門案件歷經刑事判決查明代辦之事實,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不但行政機關應受拘束,行政訴訟亦應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等未予適用,顯於法不符云云。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