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19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199號
- 抗告人
- 石條烱
簡岳德
羅文輝
曾榮國
曾季國
曾宗國
林大明
石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經濟部等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等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係原裁定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權利範圍情形詳如該附表所示,而相對人經濟部民國96年6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4220號公告(下稱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水四工字第10101101470號函(下稱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函)均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已在收悉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合法訴願,自得對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訴請撤銷;且各該處分均係由相對人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共同為之,故併列該2機關為共同被告;另抗告人於102年1月8日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依法申請主管機關將系爭6筆土地作成公告劃定為河道用地之行政處分,經相對人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共同作成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2年11月19日水四管字第10202123290號函(下稱102年11月19日函)駁回抗告人所請,故抗告人以該2機關為共同被告,提起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經濟部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系爭6筆土地應作成公告劃定為河道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關於前揭96年6月12日公告及101年12月25日函之撤銷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其訴不合程序要件而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而關於102年11月19日函之撤銷及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謂:㈠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自難謂將系爭6筆土地劃定或變更為河川區之處分有依法完成通知程序,不生公告期滿起算3年時效之問題,是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且參照當時之「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17點規定,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惟相對人並未將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通知抗告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謂有完成通知程序。㈡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函說明「上項土地應予認定為『河川區』」,可知該函係針對抗告人所提出之申請所為之決定,實質上即生否准抗告人申請之效力;該函雖僅發文予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惟所涉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因而水里鄉公所將該函轉知抗告人,故原裁定認該函非行政處分,尚嫌速斷等語。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對象,且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即不能認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訴願受理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處分即生形式存續力,不得對之爭訟(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可明。是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既不生規制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⒈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部分:觀諸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河川區域之劃定或變更係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河川流域所及之土地所為之管理措施,並非直接以特定個人為其對象,須依該措施之具體內容始得確定其利害關係人,性質上為一般處分,故其經依法核定公告後,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毋須再為送達(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5號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係屬一般處分,自其對外公告日起,即發生效力,其因該處分而受不利益之人,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固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自知悉時起3個月內提起訴願,但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行政處分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無論利害關係人知悉原處分已否屆滿30日,均不得再提起訴願,否則,其訴願即屬不合法。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16日就相對人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提起訴願,有其訴願書在卷足稽,而相對人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係自當日即已對外公告生效在案,有該公告在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期日提起訴願,溯至上開相對人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生效之日,顯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即非屬合法,其復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具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⒉關於請求撤銷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函部分:觀諸卷附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函所載,係以南投縣水里鄉公所為受文者,而內容則略謂:「…一、復貴所101年11月28日里鄉建字第1010017267號函。二、經查南投縣水里鉅工段239、676地號及南光段1、7、8地號等5筆土地,位屬本局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內,另水里鄉○○段○○○○號等1筆土地,部分位屬本局轄管中央管河川區域範圍內。三、水里溪係地理形勢自然形成之河流流經都市計畫區,並由經濟部96年6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04220號公告為河川區域,均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26號解釋文之意旨及內政部、經濟部92年1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20091568號、經水字第09202616140號會銜函發之有關『河川及區域排水流經都市計畫區之使用分區劃定原則』,上項土地應予認定為『河川區』。」等語,顯見該函文乃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對於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函請協助抗告人等人將系爭6筆土地變更為公共設施河道用地乙案所為之復函,係屬機關間聯繫公務事項之函文,並非立於河川區域劃定或變更之核定權限機關地位,就系爭6筆土地為規制效果。是故,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函既未規制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效果,純係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核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經濟部96年6月12日公告既係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外部效力,即得起算法定救濟期間,故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送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揭示及公開閱覽,均不影響其已對外發生效力。至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01年12月25日函,僅是在回覆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以101年11月28日里鄉建字第1010017267號函請其協助認定本件抗告人申請變更「水里鄉○○段239等6筆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河道用地」案,乃本於行政協助的立場,提供其職務範圍內所認知之資訊(行政程序法第19條參照),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准駁或其他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