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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28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吳東都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428號

抗告人
歐庭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聲明上訴,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民國104年5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其補正訴訟代理人,嗣原審法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將原裁定正本第五行所載:「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更正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雖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惟系爭案件為考試事件而非專利行政事件,並無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抗告人以本件考選部辦理10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電力工程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著作審查時,經抗告人舉發其違反我國專利法第22條、第37條及第51條相關規定,明顯係屬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本身具備專利代理人資格,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提起抗告。

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其所參加之系爭考試成績有疑義而提出訴訟,此屬考試事件,並非專利行政事件,並無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更正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其詞,無非係個人對法律之主觀歧異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2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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