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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20號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許金釵劉穎怡汪漢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20號

上訴人
任愛苓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利用其母親張璉和名義,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153-1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銷售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並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遂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銷售價格10,000,000元×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150萬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3年10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43734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憑空推測上訴人假藉張璉和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且未盡舉證責任,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15號判決,惟原判決竟未加以審酌,是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張璉和委託上訴人之配偶賣出系爭不動產後所得之價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惟此僅可認定係張璉和贈與予上訴人之費用,而僅得課徵贈與稅而非特銷稅,是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再者原判決未調查張璉和於臺灣銀行帳戶設立與使用情形且未訊問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證人張璉和、顧萬國及曾受上訴人諮詢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地政士鍾素娟,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責。又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為表孝心而替年邁母親張璉和尋找房屋後,為求方便遂利用上訴人自己帳戶供系爭不動產價款匯入之習慣,顯與社會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云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2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