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6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622號
- 再審原告
- 洪心蕙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鴻鳴 律師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保基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為金佶發號漁船(CT4-1602)船主,該船自民國101年9月24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先以VDR核配方式購油計11萬9,900公升後,再向東隆、小港及滿豐等漁船加油站載運未依規定核配之漁船用油量計3,480,100公升,出售予大陸漁船之非漁業行為計30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36號、第7137號、第8555號、第8556號、第88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所有金佶發號漁船經查獲從事非漁業行為,依行為時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核算該漁船違規航次30次之用油量計119,900公升,以102年12月26日農授漁字第102132738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應繳回該等違規航次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421,329元,並於103年1月10日前繳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4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再審。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命再審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如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準此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既未涉及上開刑事案件亦未有上開刑事案件所稱之犯行,自非不當得利之受益人,故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察,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並未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