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37號
- 上訴人
- 牛玉津
- 訴訟代理人
- 林傳源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元豪 律師
- 被上訴人
- 法務部
- 代表人
- 羅瑩雪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退休員工,於民國102年12月2日具行政程序再開申請書,以被上訴人隱瞞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及84年10月5日八四臺中特四字第199964號書函(下分別稱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84年10月5日函),而未通知其辦理選擇適用何種退休規定,其退休時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規定為其辦理退休,請求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及勞基法第84條規定,恢復其辦理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並以被上訴人如認非政風人員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而無政風人員退休作業管轄權時,請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上訴人。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以法授廉字第10204029670號函(下稱系爭函)移請臺電公司依權責參處,並副知上訴人及經濟部。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13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政風人員,其退休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予保障,卻由臺電公司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上訴人之退休事宜,並隱匿上訴人得依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等相關規定辦理退休,僅告知上訴人只能辦理一次性退休,導致上訴人只能被動地領取新臺幣500多萬元之退休金,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之權利,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被上訴人身為任用上訴人之機關,卻聽任臺電公司之違法措施,顯係因不作為而侵害上訴人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二)上訴人遭臺電公司辦理一次性退休已逾10年,客觀上自無法回復當時由被上訴人辦理退休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政處分仍屬存在,且無從變更撤銷,因此只能重開行政程序,非被上訴人重開行政程序重新檢討、辦理上訴人之退休事宜無以為功,因此原判決謹以被上訴人並非辦理退休之單位,即認無重開行政程序之請求權標的存在,尚有違誤。(三)上訴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逕認上訴人僅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顯有程序不合,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又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上訴人既屬法務部之政風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84年9月6日函、84年10月5日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47745號令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之退休。惟原審未予以斟酌,僅以被上訴人一向否認其係辦理上訴人退休作業之單位,因此無做成行政處分之可能,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辦理上訴人退休之作為義務,忽置未論,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