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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胡國棟吳慧娟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代表人
廖上智
訴訟代理人
范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再審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高振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某醫師於99年4月26日以電子郵件就扣繳健保費一事,向再審被告北區業務組申訴,經該業務組對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訪查,該林口長庚醫院於99年6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00968號函,說明其曾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所屬主治醫師為雇主身分投保,未獲同意,經徵詢醫師代表意見後,均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繳醫師保險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下稱長庚醫院)其他院區亦依循此方式處理在案。再審被告遂於99年8月12日以健保高字第0996070016號函請各醫院檢附相關資料憑辦,經再審原告以99年9月3日長庚鳳山院字第00135號函回覆再審被告高屏業務組略以:該醫院於89年3月1日起與長庚醫院訂有委託經營契約,所屬主治醫師均由該法人所屬高雄長庚醫院支援,再審原告與所屬主治醫師關係,亦皆比照長庚醫院之制度執行,保險費自付額扣收之方式亦與該法人相同。因再審被告認定長庚醫院所屬醫院之醫師,應以醫院之受僱者身分投保,依規定醫院應扣收醫師30%保險費,並將投保單位應負擔之60%保險費,一併向再審被告繳納,惟各所屬醫院卻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扣收醫師全額保險費,與當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亦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健保法)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69條規定不符,乃依修正前健保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以99年11月5日健保高字第0996070426號函,請再審原告限期改善,嗣逾期仍未見改善,再審被告遂以100年1月11日健保高字第1000020563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527,004元(詳原處分所附罰鍰金額計算明細表)。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爭議審議,經遭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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